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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厨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高知终字第4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高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力红,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外安乐林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森,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美厨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美厨食品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厨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力红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简称市糖业烟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市糖业烟酒公司是“(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糖。市糖业烟酒公司生产的使用“(略)”注册商标的系列绵白某先后被有关部门评定为知名商品。自1999年10月以来,美厨食品公司曾多次从北京市丰台糖业烟酒公司购进市糖业烟酒公司生产的500克装的“(略)”牌精致绵白某,后美厨食品公司又通过其他渠道购进500克装的“(略)”牌精致绵白某,并将其中的部分绵白某作为搭赠品放入自己生产的方便面包装箱中进行促销。1999年11月1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简称市工商局门头沟分局)对美厨食品公司通过其他渠道购买的绵白某进行了检查,认定为是假冒市糖业烟酒公司生产的商品,遂对其进行了处罚。1999年11月22日和25日市场上仍有美厨食品公司生产的附有假冒“(略)”牌绵白某赠品的方便面在销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市糖业烟酒公司是“(略)”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美厨食品公司曾多次从正规渠道购买市糖业烟酒公司生产的“(略)”牌绵白某,对该商品的外观包装、产品质量和价格均应有所了解。现工商部门查处美厨食品公司购买的这批绵白某在外观包装、产品质量和价格等方面与正常商品均有显著差异,因此,美厨食品公司在主观上应当知道其购买的这批绵白某是侵犯市糖业烟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搭赠其他商品是经营者促销自己商品的经营策略之一,其实质仍是通过特殊的经营手段以实现商业利润,它是经营者一种潜在的销售行为,其性质不受商品售价是否提高、搭赠品是否摊入成本的影响。因此,对美厨食品公司所持的搭赠商品的行为性质不属于销售的观点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经销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美厨食品公司将侵犯市糖业烟酒公司“(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绵白某以赠品形式放人其销售的方便面包装箱中,其行为已构成对市糖业烟酒公司商标权的侵犯,美厨食品公司理应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美厨食品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根据美厨食品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并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侵权人主观恶意程度、危害结果的严重性等多方面因素,对具体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对市糖业烟酒公司提出赔偿其他损失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1.美厨食品公司在其销售的商品中不得搭赠侵犯市糖业烟酒公司“(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美厨食品公司就其侵犯市糖业烟酒公司的“(略)”注册商标专用权一事向市糖业烟酒公司书面致歉;3.美厨食品公司赔偿市糖业烟酒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4.美厨食品公司赔偿市糖业烟酒公司商业信誉损失四万元;5.美厨食品公司赔偿市糖业烟酒公司因诉讼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二千元。

美厨食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没有销售假冒市糖业烟酒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绵白某,也不知道其通过正当渠道购进的绵白某是假冒商品。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销售或者经销侵权商品。上诉人并没有销售或经销购进的绵白某,只是将其作为礼品赠与消费者。原审判决自行解释法律,将上诉人的赠与行为认定为销售行为,实属不当。上诉人在购糖时,并不知悉所购进的绵白某是侵权商品。上诉人与市糖业烟酒公司从未有过业务往来,而是通过合法的购物场所和渠道购买绵白某,其主观上无过错。即使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侵权赔偿额应为上诉人所获得的利润或市糖业烟酒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而事实上,上诉人并未因此获得利润,市糖业烟酒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此受到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市糖业烟酒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市糖业烟酒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略)”商标,于1996年12月28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其中包括糖。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2月28日至2006年12月27日。该公司生产的系列绵白某先后被有关部门评定为知名商品,在同类商品中享有一定的声誉,其知名度亦被新闻媒体披露报道。市糖业烟酒公司为防止其商品被假冒,在商品的包装材料及包装设计方面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使其外观更具美感,并加贴了防伪标志。市糖业烟酒公司除自销外,亦将500克包装的“(略)”牌精致绵白某批售给包括北京市丰台糖业烟酒公司在内的其他糖业烟酒公司经营。1999年10月以来,美厨食品公司多次从北京市丰台糖业烟酒公司购进500克装的“(略)”牌精致绵白某,每袋价格约为2.68元。

1999年10月20日至11月12日,美厨食品公司分别从北京太阳宫批发市场和北京京西批发市场购进500克装的“(略)”牌精致绵白某(略)袋,其中红色包装的绵白某4300袋,每袋进价1.55元;绿色包装的绵白某(略)袋,每袋进价1.7元,总计价款为(略)元,目前尚未付款。自1999年10月20日开始,美厨食品公司将购买的上述绵白某中的一部分作为搭赠品放入自己生产的方便面包装箱中,每箱一袋,并在方便面的包装箱上注有“箱内附有精美赠品”字样。据统计,已有8743袋“(略)”牌绵白某作为赠品随方便面流入市场。

1999年11月16日,市工商局门头沟分局对美厨食品公司购买的上述绵白某进行了检查,认定为是假冒市糖业烟酒公司生产的商品。市工商局门头沟分局认为,美厨食品公司将假冒的绵白某放入方便面包装箱中搞促销活动,属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遂对美厨食品公司作出门工商检字(2000)第X号处罚决定书,没收了该公司购买的尚未装箱投入市场的假冒“(略)”牌绵白某(略)袋,并罚款(略)元。美厨食品公司对该处罚决定未提出异议。

根据市糖业烟酒公司提供的证据,1999年11月22日和25日市场上仍有美厨食品公司生产的附有假冒“(略)”牌绵白某赠品的方便面在销售。

在工商部门查处过程中,经市糖业烟酒公司鉴别,美厨食品公司购进的这批绵白某系假冒该公司的商品,印有“(略)”商标的包装袋系他人擅自制造。美厨食品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市糖业烟酒公司的“(略)”商标注册证、获奖证书、北京市丰台糖业烟酒公司的销售发票和销售统计、市工商局门头沟分局询问笔录、门工商检字(2000)第X号处罚决定书、交纳罚款单据、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99)崇证字第X号公证书、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市糖业烟酒公司是“(略)”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美厨食品公司曾多次从北京市丰台糖业烟酒公司购买市糖业烟酒公司生产的“(略)”牌绵白某,对该商品的外包装、产品质量及价格均应有所了解,经市工商局门头沟分局查处的美厨食品公司作为赠品放人其生产的方便面包装箱中的“(略)”牌绵白某,其外包装、产品质量及价格均与市糖业烟酒公司生产的“(略)”牌绵白某存在明显差异,因此,美厨食品公司在主观上应当知道其购买的这批绵白某是假冒市糖业烟酒公司的商品。美厨食品公司在应知的情况下,仍然将其作为赠品放入其生产的方便面包装箱中进行销售,该行为已构成对市糖业烟酒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美厨食品公司关于搭赠行为不是销售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美厨食品公司将侵犯市糖业烟酒公司“(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绵白某以赠品的方式放入其销售的方便面包装箱中进行销售,其目的在于促销自己的商品,并由此获得更多的商业利润。在美厨食品公司销售的整箱方便面中,既包括美厨食品公司的自有商品方便面,也包括假冒市糖业烟酒公司“(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绵白某。因此,搭赠行为本身仍然是一种销售行为,其行为性质并不因为附赠品而有所改变,亦不受商品售价是否提高、搭赠品是否摊入成本的影响。美厨食品公司关于搭赠行为不是销售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后,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美厨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五百六十元,由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负担一万元(已交纳),北京美厨食品公司负担一万三千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五百六十元,由北京美厨食品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刘辉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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