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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北京恒尔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某甲、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尔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玉新,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玉新,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左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骁,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候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北京恒尔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尔泰公司)、王某甲、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高长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焦玉新,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8年2月10日2时5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新乡市X路由西向东行至黄某大道向阳路口时,被被告王某甲驾驶的牌号为京x号轿车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中段骨折、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骨折,头皮裂伤,住院至2009年8月19日出院,出院后遵医嘱继续拄拐5个月。2009年9月17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右上肢十级伤残,右下肢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牌号为京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恒尔泰公司。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为此,原告卢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9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x.5元、交通费950元、营养费x元、伙食补助费x元、残疾赔偿金x.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费1300元,计x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增加至x元,并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该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

被告恒尔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王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第三人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口头辩称,1、京x号轿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2、对原告各项诉求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3、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1份;3、诊断证明书2份;4、出院证明1份;5、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病历1套;6、X线检查报告单1份;7、医疗费票据7张,费用清单1份;8、新乡市荣军精细化工厂证明2份,工资表8张;9、新乡市红旗区嘉怡通讯行工资表7张;10、交通费票据190张;11、卢某某居民户口薄1份;12、残疾辅助用具票据11张;13、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时所花医疗费票据1张;14、纪向辉证明1份;15、关堤乡X村委会证明1份,牟秀青户口簿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给其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以及经济损失的情况。

被告恒尔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预交医疗费凭证1份;2、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2份。被告恒尔泰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恒尔泰公司对原告的赔付情况。

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卢某某、被告王某甲及第三人保险公司对被告恒尔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卢某某对被告恒尔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提出被告恒尔泰公司只交了x元医疗费。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11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10级,原告要求按两个10级赔付无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原告2008年2月14日做第一次手术,2009年7月18日做第二次手术,根据一般情况,第一次手术伤口愈合后应出院,第二次手术时再入院,而原告持续住院,不合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第二次手术后伤情的恢复情况,不能用来证明原告可以从第一次手术至第二次手术之间持续住院,且从2008年4月的医嘱描述中可知原告住院期间只进行功能训练和X光复查,没有住院的必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每日清单与之相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原告的收入证明并非原告的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且误工费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需有医嘱,护理人数一般为一人,且工资表上显示李某姗只有两个月未发工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购买轮椅的支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二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应有证人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原告妻子45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扶养人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对原告伤残等级方面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6均是医疗部门出具的原告病情方面的证明,且可以与证据3、4相互印证,二被告及第三人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不符合常理,但二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原告治疗时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原告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李某珊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因全部是出租车票据,且不能说明该交通费的用途,故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购买轮椅是为了辅助治疗,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是原告鉴定时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与原告的住院病历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10日2时50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被告恒尔泰公司的牌号为京x号轿车沿黄某大道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向阳路口处时,将驾驶自行车沿向阳路由西向东行至路口等候某原告卢某某撞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卢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卢某某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肱骨中段骨折、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住院治疗556天,花费医疗费x.9元,出院后复查花费医疗费140元,计x.9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9月1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新乡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卢某某最终伤残程度10级。鉴定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恒尔泰公司在此期间,已赔付原告x元。此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恒尔泰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京x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x.5元,其中住院期间的误工费x元(1278.5元/月×18个月=x元),出院后的误工费6392.5元[1278.5元/月×5个月(医嘱中要求出院后拄拐5个月)=6392.5元],计x.5元;护理费x.67元(800元/月÷30天×556天=x.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60元(10元/天×556天=5560元);营养费5560元(10元/天×556天=55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原、被告在黄某大道向阳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被告王某甲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某甲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王某甲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恒尔泰公司承担。第三人保险公司作为京x号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恒尔泰公司承担。故原告卢某某的医疗费x.93元(其中包括恒尔泰公司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已支付的x元)、伤残鉴定时所花医疗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60元、营养费5560元,共计x.9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超过部分x.9元由被告恒尔泰公司承担,但被告恒尔泰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和赔偿金应从中扣除。原告卢某某的误工费x.5元、护理费x.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工具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17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17元。原告卢某某的财产损失1000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000元。原告卢某某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恒尔泰公司承担。原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要求的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被告恒尔泰公司应适当予以赔偿。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该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故对该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工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计x.17元;

二、被告北京恒尔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x.9元,扣除北京恒尔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赔偿金9000元,再赔偿原告卢某某x.9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恒尔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北京恒尔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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