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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和出租汽车公司诉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京北分所车辆年度检验行政管理行为案

时间:2001-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行终字第3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平和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环自行车赛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北京市昌平区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炳生,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京北分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复议应诉科科长。

上诉人北京市平和出租汽车公司因车辆年度检验行政管理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0)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于2000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认定:1999年1月20日至31日,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对本市的出租汽车进行1999年度检验。对出租汽车每年检验两次,上半年检验行驶证有效期应签注至8月,发上半年的年检合格证。北京市昌平地区的出租汽车属于被上诉人检验。1999年1月24日至当月25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49辆红叶中巴出租汽车进行了检验,1999年1月25日,上诉人在领取车检合格证及行驶证时,被上诉人将其49辆红叶中巴出租汽车的行驶证期限从1999年8月改为5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改变出租汽车行驶证期限的行为违法,要求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1999年1月24日至25日对其49辆中巴出租汽车错定使用年限及行驶期限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判决认为,对所辖地区的机动车进行年度检验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其应当依法进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告知其49辆红叶中巴出租汽车6年报废的主张事实证据不足。根据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的文件,被上诉人对尾气严重超标和车况特别差的机动车,有增加检验的权力。被上诉人提交了认定上诉人的49辆出租汽车尾气超标和车况差的证据,原审判决认为增加一次检验的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原审判决还指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通知上诉人增加一次检验没有书面记录,属于执法程序不严谨。因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北京市平和出租汽车公司不服,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并称:本公司49辆红叶中巴出租汽车车牌是“京B”,不是“京BB”开头。被上诉人错误地将这49辆中巴出租汽车按小公共对待,强行将本公司经过检验合格,已经被签注了行驶期限的日期提前了3个月,为本公司增加了一次临时检验,实际上是增加相对人义务的行为,显属违法。而且,被上诉人的民警还在检验的时候,告知其49辆中巴属于小公共,应当在6年内报废。本公司按照被上诉人的告知内容,车辆被停驶,其中11辆出租汽车被强制报废,为本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定程序举证,一审法院本应依法以被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理由,判定被上诉人败诉。但是,一审法院依旧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对本公司出租汽车年检行政管理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京北分所上诉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理程序合法。并称:本所根据上诉人的49辆红叶中巴出租汽车检验时的车况特别差,尾气严重超标等情况,决定对上诉人的49辆红叶中巴出租汽车的行驶证有效期限从1999年8月改为1999年5月,实际上已经告知上诉人为这49辆出租汽车增加一次临时检验,行驶期限到1999年5月。本所从未将该49辆车的行驶年限定为6年,亦未要求该公司的这49辆出租汽车停驶,或强制对其中的11辆出租汽车报废。因此,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期间,查阅了原审案卷,听取了当事人的上诉意见。经合议庭评议,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于工999年1月15日联合作出《关于对本市出租汽车进行1999年集中年度检验工作的通知》,通知其下属有关部门和各出租汽车经营者对北京市的出租汽车进行集中年度检验,时间为1999年1月20日至当月31日。为此,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1999年1月18日和1月22日分别制定了《关于对本市出租汽车年度检验工作具体规定的通知》及《关于本市出租汽车1999年上半年度检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明确出租汽车与小公共汽车每年集中检验两次,上半年检验的车辆,计算机有效期一律录入到1999年8月,下半年检验的车辆一律录入到2000年3月。同时,还要求对尾气严重超标、车况特别差,虽经治理检测合格的车辆,可以决定在上半年年度内增加一次临时检验。

上诉人按规定于1999年1月24日、25日,接受被上诉人的年度检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送检验的49辆红叶中巴出租汽车进行了检验。1999年1月25日,上诉人在领取车检合格证及行驶证时,被上诉人将该公司的49辆红叶中巴出租汽车的行驶证有效期限确定为1999年5月,并将前一日已经签发的行驶证有效期限改为1999年5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改变其出租汽车行使证期限的行为违法,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均提交了各自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质证,本院进行审查,对当事人双方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京北分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人朱嘉弘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被检验的33辆车辆,发动机不合格有33辆、车容不合格26辆、轮胎不合格的28辆、车速、大灯、制动等不合格的比例很高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被检验的49辆车的外观检验记录单、被检验的42辆车的排污检测记录中有24辆一次检测不合格、1999年年度检验通告、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交车字(1999)X号、X号文件,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49辆出租汽车存在问题,决定为其增加临时检验的事实;出租汽车卖车审批表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车辆报废原因是“因车辆破旧不适宜出租行业使用”,不是被上诉人强制报废,属于上诉人自行申请报废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郭新民、张建华、常洪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确定该49辆车的行驶期限的原因,及告知了上诉人于1999年5月后增加一次检验的事实,不能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是被上诉人错定行驶年限,造成其车辆报废。

上诉人北京市平和出租汽车公司提供的证人刘晓娟、张永、李某庆出庭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领取车辆行驶证时将上诉人的49辆红叶中巴出租汽车车辆行驶证确定为1999年5月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上诉人该批车辆使用年限到期,应当报废。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年度检验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其为上诉人增加一次年检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以及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错误确定该49辆车行驶年限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

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为公安部交通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具体负责对道路交通的管理工作。被上诉人作为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下属机构,根据《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的规定,负责具体实施车辆管理工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内容,履行法定职责。其在对机动车进行检验中,认为有必要的,有权依据《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可以对机动车进行临时检验。

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按照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联合签发的《关于对本市出租汽车进行1999年集中年度检验工作的通知》所确定的集中年检工作安排,制定了具体的规定及补充通知,用于该项年检工作的具体执行。该文件是行政主管部门为行政管理工作的开展,统一、规范全市的执法标准而制定的。文件中对于车况特别差,尾气严重超标的车辆,在上半年增加一次临时检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和《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而且,从社会环境综合治理角度出发,该内容不存在不合理或不合法的问题,该文件适用本案。

出租汽车是高运营类车辆。被上诉人作为主管部门,为保障出租汽车的正常运营秩序,维护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对此类车辆加强管理。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此次49辆出租汽车的检测结果,及车辆存在尾气严重超标、车况特别差等情况,为保障该批出租汽车的正常行驶,决定将该批出租汽车的有效行驶期限确定在1999年5月,并将已经核发的车辆行驶证上的有效行驶期限―一1999年8月提前至当年5月,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车辆行驶证上填写的行驶有效期限,实际上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当在行驶证确定的行驶期限内接受检验,否则该批车辆将不能合法上路行驶。因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该批车辆的行驶期限从1999年8月确定为1999年5月的行政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是有效的行政管理行为。而上诉人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在合法、有效的范围内,应当按照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其在诉讼中认为被上诉人对其增加一次年检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车辆的使用年限和行驶期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49辆汽车的行驶期限提前到1999年5月,不属于告知其使用年限到期。被上诉人在此次年检中确定的车辆行驶期限不是要求上诉人到1999年5月停驶,而是要求上诉人到1999年5月再次接受检验。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对上诉人作出强制报废的决定,上诉人将其中的11辆出租汽车申请报废,不是因该年检确定的车辆行驶有效期限的行政行为所致。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将这49辆出租汽车错误的认为是小公共,告诉其使用年限为6年,及车辆被停驶和11辆出租汽车被报废是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致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要求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其错定使用年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判虽然已经明确了被上诉人“增加一次检验的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回避了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0)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京北分所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为上诉人北京市平和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四十九辆红叶中巴出租汽车签注车辆行驶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效。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上诉人北京市平和出租汽车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饶亚东

审判员吴月

代理审判员梁某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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