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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顺德分行与顺德兴华石材有限公司、顺德市兴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9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杨某某,均为该行职员。

被告顺德兴华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鸽田路段。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被告顺德市兴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星槎七喾口。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顺德分行诉被告顺德兴华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石材)、顺德市兴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发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华石材、兴华发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18日,兴华石材与原告签订(略)、(略)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兴华石材向原告借款1087万元、795万元,月利率均为5.85‰,借款期限均为11个月。同时,被告兴华发展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与原告另行签订相应的保证合同,承诺为兴华石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但借款到期后,兴华石材未依约还款,兴华发展也未履行相应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2万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兴华石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2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4年3月20日为(略).80元,此后至清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兴华发展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略)、(略)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2、利息清单;3、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4、二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兴华石材、兴华发展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1年5月18日,原告与兴华石材、兴华发展签订(略)、(略)号借款合同,约定兴华石材向原告借款1087万元、795万元,月利率均为5.85‰,借款期限均为11个月,兴华发展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另行与兴华发展签订(略)、(略)号保证合同,由兴华发展对兴华石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均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借款后,兴华石材未归还过本息。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业务经营权,其与兴华石材之间的借款合同、与兴华发展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划款,但借款到期后,兴华石材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兴华发展作为兴华石材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借款本金1882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德兴华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顺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882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85‰计算,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顺德市兴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顺德兴华石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顺德市兴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二被告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生

代理审判员叶仲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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