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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40岁。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2月5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与王东(另案处理)、冯某旭、冯某明(二人已判刑)预谋后,由冯某旭电话告知冯某灿联系人员到正阳县盗墓。2008年4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和王东、冯某旭带领冯某明、冯某灿、李某欣、李某甲、孙某某、蒋某某、冯某某,到正阳县X乡X村北部一商代晚期至西汉时期古墓群遗址进行盗墓,被告人陈某某和冯某某等人负责望风。后挖出铜爵一件(残缺)、铜觚一件(残缺)、铜#b一件(残缺)。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所盗掘的古墓为一处商代晚期至西汉时期古墓葬群,具有重要的历史、科学价值。从古墓中所盗出的三件文物均为三级文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商代晚期至西汉时期古墓群遗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上午,同案人冯某旭、冯某明(二人已判刑)预谋到正阳县盗掘古墓。后二人从禹州市乘公共汽车到正阳县X乡X村北的古墓地进行踩点,同时联系到正阳县X村民被告人陈某某及王东(另案处理)。2008年4月6日,冯某旭电话告知冯某灿(已判刑)联系人员。当日下午由冯某灿驾驶豫x五菱扬光面包车乘载李某乙、孙某某、李某甲、蒋某某、冯某某(该五人已判刑)并携带探、挖墓工具从禹州市到正阳县与冯某旭、冯某明会合。当晚,冯某旭与王东、被告人陈某某即带领冯某明、李某乙、孙某某、李某甲、蒋某某、冯某某乘冯某灿驾驶的豫x五菱扬光面包车到正阳县X乡X村北部一商代晚期至西汉时期古墓遗址。随后冯某旭带李某乙、孙某某、李某甲、蒋某某等人对古墓进行盗掘,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等人负责望风。从古墓中共盗掘出残缺铜爵、铜觚、铜#b各一件。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所盗掘的古墓为一处商代晚期至西汉时期古墓葬群,具有重要的历史、科学价值。从古墓中所盗出的三件文物均为三级文物。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份的一天,老表王东同他联系,让他参加挖墓。过了一、两天的下午,他和王东一块去正阳县城一个宾馆。在那里,一个男子安排他们准备铁锨、绳子、编织袋。随后他和王东带着那男子和另外两个人共五人到古墓附近转了一圈。当晚11点左右,他和王东带着工具乘车同那男子带来的一车人到了墓地。那些人到墓地挖墓,他和一个人在附近望风。次日凌晨三四点挖墓结束,他在车上看了挖出来的东西,随后他和王东下车,那些人就走了。

2、同案人冯某旭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的一天上午,他和冯某明一起从禹州市坐公共汽车到正阳县X乡附近看墓并在付寨街上联系了一卖太阳能姓王的年青人参加。第二天他就和在禹州的冯某灿联系,让冯某灿找几个人过来挖墓。下午4点左右,冯某灿开着车载着蒋某某、孙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冯某某到了正阳县城。当晚10点多,由冯某灿开车,他和冯某明、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冯某某、蒋某某及两个当地人(其中一人是先前联系的姓王的)坐车到了墓地,两个当地人提供了铁锨、绳子、编织袋,后在附近望风。孙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蒋某某等人到地里挖墓。到第二天凌晨4点多挖出了一些烂东西就结束了。

3、同案人冯某明、蒋某某、孙某某、李某乙、冯某某、李某甲、冯某灿的供述,与同案人冯某旭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4、同案人王东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有一个中年男子到他的太阳能、瓷砖门市部。向他了解附近古墓的情况,动员他参与挖掘古墓,负责看人,允诺可以挣大钱,他就同意了。他把这情况告诉了他老表陈某某,让陈某某也参加。过了三五天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那中年男子打电话让他去正阳县城顺河宾馆,他就和陈某某一块过去了。那男子安排他准备铁锨、绳子、编织袋。随后他和陈某某带着那男子和另外两个人共五人到古墓附近转了一圈。当晚11点左右,他和陈某某带着工具乘车同那男子带来的一车人到了墓地。那些人到墓地挖墓,他和司机留在附近的车上。次日凌晨三四点挖墓结束,他在车上看了挖出来的东西,随后他和陈某某下车,那些人就走了。

5、被告人冯某旭2009年3月28日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冯某旭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是参与该案的当地人。

6、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08)第X号文物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告人冯某明等人所盗掘的古墓是一处商代晚期至西汉时期的古墓葬,具有重要的历史、科学价值。

7、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08)第X号文物鉴定证书,证实本案被告人冯某明等人所盗掘的三件文物为铜爵、铜觚、铜#b,均属三级文物。

8、本院(2009)上少刑初字第121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掘古墓葬的事实及对同案人冯某旭判刑的情况。

9、上蔡某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12月31日该局侦查人员在正阳县付寨集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10、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生时间及相关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古墓葬文物为目的,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盗掘具有重要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帮忙带路、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某燕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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