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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南海市西樵欢乐天地大酒店、潘某某、梁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4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西樵欢乐天地大酒店,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路X号嘉宝城。

负责人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熊井春,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潘某某、梁某某于2001年7月2日合伙开办了南海市西樵欢乐天地大酒店(以下简称欢乐天地酒店)。2001年12月27日,欢乐天地酒店与徐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由徐某某租赁欢乐天地酒店经营场所,包括三楼全层及四楼宿舍、当街正门侧两间铺位、烧腊房及仓库。徐某某经营期间租用欢乐天地酒店牌照。租赁期限从2001年12月23日起至2004年12月23日止。该租赁协议经南海市西樵山旅游度假区法律服务所见证。徐某某在经营欢乐天地酒店期间推出“渔米之乡美食自选饮食”经营方式,并自行刻制了“渔米之乡海鲜酒家专用章”对外从事经营活动。2002年6月9日,陈某某将价值为3252.50元的海鲜产品送到欢乐天地酒店所在地,由杨军以渔米之乡海鲜酒家的名义收取并出具收条。2003年6月11日,陈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欢乐天地酒店、潘某某、梁某某清偿货款3252.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欢乐天地酒店、潘某某、梁某某承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欢乐天地酒店、潘某某、梁某某请求原审法院追加徐某某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采纳其申请将徐某某列为本案被告。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欢乐天地酒店将其餐厅及营业执照交予徐某某用以经营使用,故其签订的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承包合同。但徐某某在承包期间擅自刻制“渔米之乡海鲜酒家”印鉴并以此名义对外签收货物和结算货款,因此,徐某某以“渔米之乡海鲜酒家”的名义对外发生的经营行为与欢乐天地酒店无关,应视为徐某某的个人行为。徐某某应对其以“渔米之乡海鲜酒家”名义对外经营期间所欠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至于陈某某在起诉时称2002年2月至7月的税费是以欢乐天地酒店的名义缴纳,但因欢乐天地酒店的税费缴纳与其债务的承担,在法律和事实上并无直接的因果联系,故陈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陈某某认为徐某某以“渔米之乡海鲜酒家”对外所欠债务应由欢乐天地酒店承担,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故欢乐天地酒店的合伙人潘某某、梁某某对上述债务不需承担清偿责任。徐某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徐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252.5元予陈某某。二、徐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3252.5元为本金自2003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陈某某。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徐某某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某某于2002年6月期间向欢乐天地酒店渔米之乡酒家供应海鲜、冰鲜3252.5元。后来欢乐天地酒店渔米之乡酒家生意不景气,陈某某为了追讨货款,查明欢乐天地酒店渔米之乡海鲜酒家是以欢乐天地酒店的名义对外经营的,酒家的有关税费也是以欢乐天地酒店名义缴纳的,欢乐天地酒店与渔米之乡海鲜酒家也是在同一经营场所经营的。欢乐天地酒店并非承包给徐某某经营,在原审法院审理(2002)南经初字第X号案过程中,欢乐天地酒店认为其是由李志健承包的,而在本案中又称在同一时期是由徐某某承包,自相矛盾。徐某某、李志健与欢乐天地酒店是否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两承包人是否存在都不得而知,故原审判决对承包关系予以确认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提到保护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不提倡承包合同。本案中欢乐天地酒店是个人合伙企业,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承包是非法的,即不准承包。而且承包关系只是欢乐天地酒店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陈某某实际把货物送到了欢乐天地酒店的经营场所,而渔米之乡酒家又未进行工商登记,故应由欢乐天地酒店、潘某某、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上诉人陈某某对其陈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本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欢乐天地酒店为逃避债务,在(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案中称承包人为李志健,但在本案中改变陈某认为承包人为徐某某,自相矛盾,故欢乐天地酒店与徐某某不存在承包关系。欢乐天地酒店、潘某某、梁某某对该裁定书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欢乐天地酒店、潘某某、梁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欢乐天地酒店、潘某某、梁某某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徐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欢乐天地酒店与徐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徐某某租用欢乐天地酒店的经营场所及有关牌照,欢乐天地酒店与徐某某存在租赁经营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的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不当,应予以纠正。陈某某上诉认为徐某某是否存在,徐某某与欢乐天地酒店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不得而知,但欢乐天地酒店已经提供了徐某某的身份证明,而且还提供了经南海市西樵山旅游度假区法律服务所见证的租赁协议以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故本院对陈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徐某某在租赁经营期间内利用“渔米之乡海鲜酒家”的名义与陈某某发生业务往来,“渔米之乡海鲜酒家”并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故应认定行为人徐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陈某某买受海鲜产品,由此拖欠的货款3252。5元应由徐某某清偿。陈某某虽然把货物送到欢乐天地酒店的经营场所,但有关人员向其出具的收货收条加盖的是“渔米之乡海鲜酒家专用章”,并非欢乐天地酒店的有关印章,故陈某某在进行交易时应当知道相对人并非欢乐天地酒店,其起诉请求欢乐天地酒店及潘某某、梁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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