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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盗窃案

时间:1996-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初字第122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三十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三月十六日被羁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闰德明、吴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自一九九0年至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二日,以跳墙、撬锁为手段,先后在丰台区X镇入户盗窃十六次,窃得各种物品价值人民币三万五千七百一十元;窃得活期存折两个及人民币一万八千四百元。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张某某认为金某某所窃款物基本发还,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于一九九0年至一九九五年一月间,先后在北京市丰台区X镇X街、东南单街、车店街等地入户盗窃十六起,窃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四百元;活期存折两个,被告人金某某从中取出人民币三千六百元;还窃得摄相机、录相彩色电视机、微波炉、金某饰等大量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四千一百余元。被告人金某某所窃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一百余元。所窃赃款、赃物大部分已起获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事主姚秀萍、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签定结论、有起获的赃款、赃物及对赃、证物品鉴定价值书等在案佐证。被告人金某某供述作案时间、地点、所窃款、物数量及特征与上述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本应依法严惩,唯念其能够坦白主要罪行,有悔罪表现,故酌予从轻处罚。讹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认定金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金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林立

代理审判员张立新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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