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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5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蒋xx,2008年7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认识时间段,后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被告在双方生气后离家外出,至今无音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蒋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于2008年10月离家外出。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蒋某某的证据1、2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蒋xx,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7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2008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09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补办结婚登记前已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在所难免,双方应加以沟通和交流,以消除矛盾和隔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提出的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继军

审判员桂红亮

审判员曹东山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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