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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民记粮油有限公司与珠海香洲连康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珠中法民再字第11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珠中法民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经济特区民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群,广东中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香洲连康电子厂。住所地:珠海市唐某鸡山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一鸣,广东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经济特区民记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记公司)与珠海香洲连康电子厂(以下简称连康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2002)珠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连康电子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16日作出(2003)珠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粤检民行抗字(2003)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现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史一鸣到庭参加诉讼。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龚志受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民记公司与连康电子厂于2002年4月开始发生粮油、干货等物品的买卖关系。2002年5月1日,民记公司为方便与连康电子厂清结货款开出一份委托书,内容为:“现我公司委托业务经理陈培军到连康电子厂办理一切有关业务(包括收款事项)。”落款有民记公司盖章。民记公司业务经理陈培军凭此授权委托书以现金的形式同连康电子厂之间结清了在此之前的货款。在此之后,双方又因货款问题发生争议,2002年8月8日,民记公司又开出另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全权委托我公司业务经理陈培军办理珠海市香洲连康电子厂所欠我公司的货款及切结书签字等有关事项。为了方便结算要求贵公司把货款直接汇入我公司帐户。”并在委托书中提供了民记公司的银行帐号,盖有公司的印章。2002年8月14日,民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培军凭此授权委托书及切结书去连康电子厂收取货款,连康电子厂在签收切结书、委托书后,仍以现金的形式将拖欠的货款支付给民记公司的业务经理陈培军,陈培军收取该款后携款潜逃。本案所争议的货款为(略)元。

一审判决认为:民记公司业务经理陈培军接受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民记公司收取货款,尽管在委托书中注明连康电子厂支付货款应以转帐方式支付,但民记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陈培军本人同意以现金形式支付并收取了该笔货款的行为仍代表公司行为。在其接受连康电子厂以现金形式支付的货款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因而民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民记公司委托代理人后来携款潜逃这一职务侵占行为对民记公司造成的损失,民记公司可通过其它途径找其委托代理人陈培军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民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5元,由民记公司负担。

民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民记公司与被上诉人连康电子厂对原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培军是否有权向被上诉人连康电子厂收取现金。2002年8月8日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虽载明全权委托陈培军办理货款及切结书签字等有关事项,但对于付款的方式,上诉人明确要求将货款直接汇入公司的帐户,并列明了收款的开户行及帐号。根据上述的内容,上诉人并没有授权陈培军以现金的方式收取货款。被上诉人已签收了该授权委托书,应按照授权委托书的要求以转帐的方式支付货款。但被上诉人以陈培军是全权代理,且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向陈培军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货款,违背了上诉人授权委托书中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显有过错,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2)珠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珠海香洲连康电子厂应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民记粮油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略)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03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连康电子厂不服,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其主要理由是:申诉人连康电子厂签收了切结书、委托书后,应该按照委托书的要求以转帐的方式支付货款。但申诉人连康电子厂按陈培军要求和按照以往的交易习惯,仍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货款,违背了被申诉人民记公司授权委托书中的意思表示,申诉人显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但被申诉人民记公司于8月8日与申诉人连康电子厂开会并签订了切结书,并同时委托代理人陈培军收取货款。8月14日,陈培军即持委托书收取了申诉人的货款,但被申诉人没有及时向其代理人及雇员陈培军追索该货款,而让其继续收取了其他货款共20万后潜逃,并直到8月27日才到公安机关报案。由此可见,被申诉人明知雇员陈培军对该货款存在不安全的可能,仍委托其代理收取货款,并在陈培军收取货款后未能及时监管和催督交回货款,对该货款的损失被申诉人存在着疏忽大意的过失,应由被申诉人承担过错责任。二审判决对此未作认定,亦未要求被申诉人承担该货款损失的过错责任,实体处理不当。综上所述,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实体处理不当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连康电子厂支付货款的方式是否适当以及其是否继续向民记公司支付该货款的问题。

关于本案诉争的货款支付方式问题。民记公司、连康电子厂就双方的两次买卖关系中均未订立正式的书面合同,其中关于买卖的标的、质量、数量及金额等是按照口头约定和交易习惯,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涉及的买卖关系中,关于货款支付方式则有双方明确的书面约定:就本案争议的“授权委托书”内容看,其本质已不完全是民记公司单方作出的仅仅关于委托代理关系的内容;其中还包括了双方本次交易的主要合同内容,即货款支付方式先由卖方民记公司单方书面提出变更要求,后由买方连康电子厂在该“授权委托书”中对这种变更签字确认,从而对货款支付方式因双方有了书面约定而成为双方买卖关系中的合同条款。至此,连康电子厂对货款支付方式的书面变更,可以拒绝,也可以承诺,而一旦承诺,则必须受到合同变更效力的约束,按照变更后的货款支付方式履行结算义务,否则即属于履行不正确而构成违约。同时,连康电子厂履行该义务的方式也是明确的,即“授权委托书”中的“为方便结算要求贵公司把货款直接汇入我公司帐户。”民记公司认为“为方便结算”可以作为付款原则,采取多种付款方式,只要方便即可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连康电子厂直接将货款向对方的代理人支付,其虽履行了货款的支付义务,但未正确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正确的合同义务向对方支付相应的货款的责任。本院原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抗诉机关亦认为本院原二审判决的上述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民记公司是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而应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抗诉机关认为民记公司因为存在着“明知雇员陈培军对该货款存在不安全的可能,仍委托其代理收取货款,并在陈培军收取货款后未能及时监管和催督交回货款等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应承担过错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民记公司委托其代理人陈培军办理货款事项之前,已知道代理人要携款潜逃,而是事后才知道;同时,民记公司根据其开具的“授权委托书”,要求对方将货款直接划到指定银行帐户上,故亦不存在民记公司督促代理人陈培军交回货款的义务。因此,民记公司并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不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该项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珠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丽华

代理审判员郑伟民

代理审判员张少凯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蔡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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