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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儋州市热带作物技术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13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48岁,汉族,儋州市人,现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41岁,汉族,那大二中教师,现住那大万福东一巷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热带作物技术服务中心,住所:那大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该中心副主任。

上诉人张某某因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所属的原儋州市热作局招待所自1994年1月1日起由郑国强租赁经营,期限至2009年1月1日。郑国强租赁期间,于1994年10月5日将热作招待所临街铺面一间(从北面算起第三间)转租给被告张某某,期限从1994年11月11日至1999年11月11日止,月租金2800元。1999年10月21日,因原告与郑国强租赁合同纠纷,儋州市法院作出(1999)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与郑国强的租赁关系并确认郑国强与第三人张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继续履行。1999年9月19日张某某向原告书面提交《申请交租金报告》,表明承租房屋期限将到,请求继续承租。庭审中,原告要求张某某收回北面算起第三间铺面,并要求及时搬离。由于张某某目前已组织服装上市,一时难以搬离,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应搬离承租逾期的热作招待所铺面(北面算起第三间)将房屋交还原告管理使用,限2000年2月29目前搬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我方因房屋装修、扩大经营投资,需要延长经营时间,于1996年2月28日与郑国强签订补充合同,延长租赁期限至2002年11月11日止,当时热作中心法人代表许某某同意续租,但因工作繁忙未能办理承租手续,后来,热作中心领导出尔反尔,拒绝续租,侵犯了我的合法经营权,要求撤销儋州市法院民事判决。

儋州市热作服务中心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属的原儋州市热作局招待所,于1993年10月11日与儋州市三和物业发展总公司订立《租赁儋州市热作局招待所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座落在儋州市那大解放X号热作局招待所大楼,承租给儋州市三和牧业发展总公司经营管理使用,租赁期为15年。合同订立后,由于当时经济形势变化,三和公司没有履行合同,郑国强得知后向三和公司承接该合同,并取得原告同意。尔后,郑国强依约向原告交付租金。郑国强在租赁管理期间,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五日将热作招待所临街铺面一间(即从北面算起第三间)转租给张某某,期限从1994年11月11日起至1999年11月11日止,月租金2800元。郑国强依约收取张某某租金。1999年10月21日因原告与郑国强租赁合同纠纷,儋州市法院作出(1999)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与郑国强的租赁关系并确认郑国强与张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继续履行。1999年9月19日,张某某向原告书面提交《申请交租金报告》,表明承租房屋期限将到,请求继续承租,但未得到原告的书面答复。同年11月4日原告书面通知张某某,限其于1999年11月20日前搬出张某某承租的另一间铺面,却遭到张某某的拒绝,于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审理中,原告要求收回北面算起第三间铺面,并判令张某某及时搬离。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与郑国强签订的《执行合同条例》,张某某的《申请交租金报告》,原告向张某某发的《通知》、《公证书》、当事人的陈述材料作为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郑国强签订的执行合同条例,并经原告同意,应认定该合同条例有效。1999年9月19日,张某某提前向原告递交书面续租报告,但未得到原告的答复,合同期届满后,原告要求张某某收回该铺面,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但视其张某某组织服装应市货源较多,一时难以搬离,应酌情延长租赁期限,以免造成经济损失,但延长搬离期间,张某某应按原月租2800元交付给原告延期租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但处理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限上诉人张某某200O年5月底前搬离承租逾期的热作招待所铺面(北面起第三间),逾期占用被上诉人铺面的时间,按月租2800元计算支付给被上诉人儋州市热作技术服务中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元均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青

审判员曾繁桉

审判员陈彩女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谭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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