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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庞×与田×、田××侵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

委托代理人关××,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

委托代理人田××1,特别授权。

上诉人庞×因与田×、田××侵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的委托代理人关××,上诉人田×、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庞×与被告田×两家宅基相邻,座北向南,原告庞×在东,被告田×在西。被告田×的宅基现无人居住,其住在该宅基的斜对面另一宅基内。2008年1月11日,原告发现自家临街房出现裂缝,地基下陷,告知村委会后,由村委派人到X组查找原因,当挖开原告大门前面的自来水塑料管道时,发现水管被被告的大榆树两根树根夹裂,导致自来水管漏水。后经该村X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于我院。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就原告庞×临街房出现地基下陷裂缝的原因及修复所需的费用,于2008年3月13日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评估。经洛阳新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庞×的临街房地基下陷、房屋的裂缝是由于大榆树树根的生长挤压造成塑料自来水管道开裂、渗漏水浸泡引起。经偃师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评估,该房屋损失价值为8450元。被告对鉴定原因结果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后放弃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5份证据,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司法鉴定书2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庞×的临街房地基下陷、房屋的裂缝是由于被告田×宅基院前生长的大榆树树根挤压造成塑料自来水管道开裂、渗漏水浸泡引起。被告田×作为该宅基上大榆树的管理人,未尽到其管理责任,对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树的自然生长,树根挤压塑料自来水管道开裂,并非被告的人为所致,原告对其通往自家的塑料自来水管道开裂未尽到及时发现、维修,亦应承担40%的责任。因被告田××不是该宅基的户主,原告要求被告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所辨原告现塌陷处系原宅基的红薯窖在建房时,地基未处理好造成的,被告门前的榆树系老辈人留下,原来就有,裂缝水管是村委统一安装的,从原告自家内墙体穿过,安装不规范,裂缝也可能是老化造成的辨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庞×房屋经济损失5070元。二、驳回原告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鉴定费3450元,共计3850元,由原告庞×承担1540元,被告田×承担2310元。

宣判后,田×、庞×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田×上诉称:请求: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另行公正审理。二、依法驳回一审原告起诉。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原告所诉的情况是否存在,上诉人并不知晓。二、一审原告所诉的赔偿与上诉人无关,请驳回一审原告起诉。

庞×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庞×上诉称:上诉请求:一、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房屋经济损失8450元;二、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对上诉人的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345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责任划分有误。第一、本案由一审法院委托洛阳新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上诉人庞×的临街房地基下陷,房屋的裂缝是由于大榆树树根的生长挤压造成塑料自来水管道开裂、渗漏水浸泡引起。经偃师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评估,上诉人房屋损失价值为8450元。被上诉人对鉴定原因结果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后放弃鉴定,应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述鉴定结论的默认。另外,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交了前杜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言,均证实了上诉人的前临街房屋受损是由被上诉人的大榆树树根所致。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并无过错,被上诉人田×、田××作为该榆树的共同管理人,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书中让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与法无据,与理不通。另外,一审判决书只判令被上诉人田×一人承担赔偿责任,没让被上诉人田××承担赔偿责任,实属错判、漏判。再者,一审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实属划分责任不当,明显偏袒了被上诉人,应由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被上诉人田×、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的房屋损失8450元。第二、一审判决书没有判令被上诉人田×、田××停止对上诉人的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实际上没有从根本上消除对原告房屋的侵权隐患,属于误判、漏判,二审法院应判令被上诉人刨掉其大榆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显属不当,实属认定事实有误,责任划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相邻关系纠纷,审理的重点应在于是否存在侵权的行为,以及损害的后果。本案中,经司法鉴定认定庞×的房屋确受损害,且系因田×宅基上的大榆树树根的生长挤压造成塑料自来水管道开裂、渗漏水浸泡引起。一审法院考虑到树木根系难于管理,加上庞×对其通往自家的塑料自来水管道开裂未尽到及时发现、维修,认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田×上诉其不知晓相关事实不应承担责任一项,由于有相关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田××不是该宅基的户主,庞×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庞×上诉称需排除妨碍一项,由于榆树根系的自然生长均存在于地下,其所有人难以及时管理,鉴于此,该榆树对于庞×的房屋安全仍有威胁,庞×要求排除妨碍一项,本院认为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判决田×将本案诉讼所涉及的榆树铲除,一审未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自己宅基上影响庞×安全的榆树铲除;

四、驳回庞×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田×、庞×各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张建平

审判员董艳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张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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