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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付某某与(略)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男,系该村村主任。

上诉人王某、付某某与(略)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的(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2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官营镇X村委1993年与被告王某、付某某签订了为期二十年的承包合同,将60亩土地承包给了二被告,每亩每年100元承包款。合同中规定前5年为每亩100元,后每隔5年甲、乙双方协商一次承包金额,但最终结果不准超过或低于前5年的50%。2005年一2006年原告前城村委多次找被告协商承包地增承包金事情,因各种原因,一直没有协商成,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经本院实地勘验现场后,被告所承包的60亩土地实为72亩,其中地中有15座坟,除坟、除荒实际种地应为71.7亩。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虽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但已履行十多年,合同将有几年履行完毕,且该村群众对此已默认,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解除1993年8月14日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前任村委把实际71.7亩地以60亩承包给被告,违反有关土地规定,该内容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年少缴纳的承包金为x元(15年×100元/亩×11.7亩)。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每隔五年协商一次,但最终结果不准超过或低于前5年的50%,合同至前15年原告并没有主张权利,应以前五年价格计算。后五年合同价格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拒不参加调解,本院依据当地实际情况及双方约定内容将后五年承包款每亩增加50元,为每亩每年150元承包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中关于土地面积60亩及按比例计算的承包款的约定无效,应为71.7亩,限被告王某、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15年少缴的承包款x元。二、双方承包合同中关于每亩承包金的数额最后五年起每亩更为150元。三、驳回原告前城村委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前城村委负担60元,被告付某某、王某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判决送达后,王某、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承包的土地面积为71.7亩是不对的,承包时的土地只有58.5亩,为了挤个整数就按60亩写的合同,上诉人开荒和国家农业税直补的证据原审法院没有采信是不对的。二、甲方张官营镇X村委,乙方王某、付某某,丙方张官营镇X村民李彬三方签的协议已履行了11年了应继续履行,原审法院没有作出详细判决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判决显示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官营镇X村委辩称,一、承包地实际是71.7亩,原审法院去承包地测量了,应按71.7亩计算承包款。合同约定每5年协商一次承包款,由于历史的原因没有协商,合同应为无效。现在承包地的价格都很高,即是合同有效王某、付某某每亩应按200元交承包款。二、上诉人、被上诉人、李彬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且一直没有履行。1997年10月5日三方的补充协议也是无效的,钱应有上诉人王某、付某某交到村X村里交给李彬。原审法院判决不公,应按实际亩数支付某包款。

二审查明,王某、付某某与张官营镇X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二人开垦和平整了不用的道路和废弃的沟渠。另查明,为履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官营镇X村委会、付某某、王某、李彬彬三方于1997年10月16日达成协议,应由张官营镇X村委会向李彬彬履行的x.68元的义务,由于张官营镇X村委会无履行能力,该x.68元的义务转由付某某、王某用承包的土地款对李彬彬履行,并已履行11年。原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1993年王某、付某某与张官营镇X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履行至今,该合同虽注有前5年每亩承包金100元,以后每隔5年双方协商一次承包金,但最终结果不准低于前5年的50%。由于没有再次进行协商,村委会也没有主张权利,因此应按前5年的价格执行,不能因双方没有再次进行协商就认定合同无效。1997年10月5日张官营镇X村委会与王某、付某某签订的承包补充合同以及1997年10月16日张官营镇X村委会为甲方,王某、付某某为乙方,李彬为丙方签订的(债权转移)合同已履行了11年,均为有效协议,应继续履行。1993年王某、付某某与张官营镇X村委签订承包合同时是按60亩交承包款的,虽王某、付某某称自己承包后开有荒地,平整不用的路和废弃的沟渠,但原审在审理时经丈量实际为71.7亩。王某、付某某对71.7亩和每亩150元也予以认可,因此,合同最后5年应按71.7亩,每亩150元交承包款。王某、付某某应按照与张官营镇X村委会、李彬彬三方签订的协议继续向李彬履行义务,待向李彬彬履行三方协议约定的义务后,还应向张官营镇X村委会缴土地承包款时,王某、付某某应继续向张官营镇X村委会履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实体处理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双方承包合同中关于每亩承包金的数额最后五年起每亩变更为150元,三、驳回原告前城村委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中关于土地面积60亩及按比例计算的承包款的约定无效,应为71.7亩,限被告王某、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15年少缴的承包款x元;

三、王某、付某某继续履行1997年10月16日与张官营镇X村委会、李彬三方签订的协议,待三方协议履行完毕后,王某、付某某还应缴土地承包款时,再将土地承包款交张官营镇X村委会。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付某某、王某负担100元。前城村委负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付某某、王某负担60元,前城村委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О一О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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