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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符某甲与琼海市长坡镇长坡村委会长西村民小组房屋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24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教师,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甲,女,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诉人符某甲之丈夫),(略)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X镇(略)。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女,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乙,男,长坡镇司法办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某、符某甲因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1999)琼海(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10月,黄某某、符某甲以长坡镇(略)擅自拆除自己的房屋,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放在室内的财物损失及扣押摩托车期间的上下班费用。但原告不属长西村X组成员,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被告长西小组的土地建造伙房及围墙,其行为是违法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被告拆除原告伙房的砖瓦及屋内财物,则应如数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扣押摩托车期间的上下班费用,没有证据,不予采纳。故判决:1、被告长西小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将原告房屋的砖瓦等财物及存放的125型摩托车一辆(车号为(略)),双层铁架床一张,塑料椅子四张,退还给原告;2、驳回原告黄某某、符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某、符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原诉请求判决。长西村X组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80年,被上诉人长西村X组(原称生产队)将该小组上园田坡的牛栏一栋三间(土木结构简易房屋)转让给该村民欧某进养牛,1984年6月欧某进又将该牛栏房屋租给上诉人黄某某夫妇(牛栏占地面积100平方米),每年租金120元。尔后,上诉人莫福昌、符某甲既未征得土地所有权人(即被上诉人)的同意,也未办理有关建房用地审批手续,便将牛栏房屋拆除,改建起平顶房一间(面积100平方米),同时在原牛栏用地旁边占地建造土木结构伙房一间(面积22.5平方米)及围墙(长4.1米,高1.8米)。1994年长坡镇政府开发市场征用了上诉人在牛栏位置上改建的平顶房一间,并对征用房屋进行了补偿。上诉人承认未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是过错行为。1999年3月11日,被上诉人长西村X组以黄某某、符某甲建造伙房及围墙所用土地属该小组所有,黄某某、符某甲占地建房违法为由在上诉人建造的伙房墙壁上贴出公告,限期上诉人自行拆除。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不予理睬,被上诉人便组织村民强行拆除了上诉人建造的伙房及围墙,并将伙房内存放的125型摩托车一辆(车号(略)),双层铁架床一张,塑料椅子四张及旧蚊帐一张搬到长坡村委会办公室交村委会保管(财物种类及数额,有长坡村委会证明书为凭,且经原审法院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对被上诉人拆除的伙房及围墙恢复原状,但该伙房及围墙的建造既未征得土地所有权人(即被上诉人)的同意,也未办理有关建房用地手续。属违法建筑,故其主张对该伙房及围墙恢复原状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因被上诉人扣押其摩托车期间造成其上下班费用的损失,赔偿放在伙房内的衣柜,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退回长坡村委会保管的财物,驳回黄某某、符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正确。但应指出,强制拆除权属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被上诉人不具有此项权利,因而被上诉人擅自拆除上诉人的伙房及围墙的行为属法行为。本案双方均有过错。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某某、符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符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符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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