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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0-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刑初字第7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周某,别名周某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定安县X镇X村委会人,农民,住(略)。因抢劫于1998年9月4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取保候审,1999年3月16日又因盗窃被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解除取保候审,1999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定安县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于2000年4月30日以海检分刑诉字(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蔚、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被告人周某在1998年3月间,先后六次在定城拦乘载客三轮车到他指定的地点处,拔出身上带的匕首,采用暴力或胁迫手段抢劫作案,抢走车主王某丙、王某丁、吴某戊、莫某某、蒙某某共计人民币213元,抢劫谢鑫英钱财未遂。2、被告人周某于1998年8月24日至1999年3月10日,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三次,盗窃价值人民币9476元,数额巨大。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明;2、被告人周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3、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辩认笔录;4、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辩认笔录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5、被害人吴某戊的陈述、辩认笔录;6、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辩认笔录;7、被害人蒙某某陈述、辩认笔录;8、被害人谢鑫英的报案陈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9、失主郑大福的陈述;10、证人吴某甲证言;11、证人王某乙证言;12、失主林英花陈述;13、现场勘查图、照片;14、赃物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以及退赔条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载客三轮摩托车妇女6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3次,盗窃价值947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四)项、第264条作出判决。

被告人周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3月份抢劫不属实,3月份我在海口打工,是4月份作的案;我没有盗窃林英花的3800元。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周某于1998年3月7日(农历2月初9)晚8时许,在定安车站门口处拦乘王某丙驾驶的载客三轮车,当车行至琼山市X路口处时,被告人周某叫停车,并拔出身上的匕首指着王某脖子令王某钱全部拿出来,王某丙被迫从衣袖套里掏出41元交给周某,周某又动手搜王某身,搜不到钱才逃离现场。

2、1998年3月8日(农历2月初10)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定安车站拦乘王某丁驾驶的载客三轮车,当车行至安美镭射厂后的坡地时,被告人周某叫停车,并拔出匕首在王某丁的面前比划说:“你有钱就全部拿出来”,王某怕被迫从衣袖套里拿出64元交给周某,周某又动手搜王某身,搜不到钱,王某丁央求周某还点钱加油,被告人周某只将4元钱还给王,然后又乘王某丁的三轮摩托车到安美镭射厂门前处下车逃走。

3、1998年3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定安糖厂处拦乘吴某戊驾驶的载客三轮摩托车去仙沟,当车行至琼山市X乡X路上的一片小叶桉树林里时,被告人周某叫停车,并从裤袋里拿出一把刀子指着吴某戊的右侧腹部逼吴某钱出来,吴某怕得哭着从裤袋里拿出20元交给周某,周某不相信吴某有这些钱,便又动手搜吴某身,从吴某左裤袋里和左手衣袖套里搜出53元,在吴某戊央求下,周某将13元还给吴某戊,然后逃离现场。

4、1998年3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定安县建筑公司停车场处拦乘莫某某驾驶的载客三轮车往塔岭,当车行至仙沟镇X路口处停车后,被告人周某拔出匕首说:“你要钱还是要命”,并装作要刺莫某样子,莫某某被迫拿出12元给周,周某续威胁莫,莫某怕又拿出35元扔在地上,周某一手用匕首顶着莫,一手卡在莫某脖子上将莫某到一株树旁,威逼莫某钱全部拿出来,此时有一辆小轿车驶来停在附近的公路上,被告人周某见状便拿着12元逃离现场。

5、1998年3月的一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海南牙膏厂附近街道处拦乘蒙某某驾驶的载客三轮车往琼山市X乡X村,当车行至新民乡X村附近一山坡时,周某拔出匕首顶住蒙某背部说:“我今天没钱吸毒了,你快拿钱出来。”蒙某逼从衣袖套里拿出70元交给周,周某令蒙某开所有裤袋,摘下安全帽,确实找不到钱才罢手,在蒙某央求下,周某将10元还给蒙某油才逃离现场。

6、1998年3月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定安县旅游公司客运站门口处拦乘谢鑫英驾驶的载客三轮车往仙沟保倡村,当车行至保倡村路口处时周某其停车,并威胁谢说:“拿钱出来”,谢不肯拿钱,周某下车拔出匕首威胁谢,谢不理睬并调头将车开走,此时正好有一辆三轮摩托车从保倡村驶出,周某不敢追谢而抢劫未遂。

7、1998年8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看到郑大福将一辆手扶机(车牌号(略),价值3996元)停放在定城经贸路边,便乘郑大福回家之机,借来摇把将该车启动,然后将车开到仙沟镇X村一山坡处藏放,又动手将手扶机水箱拆下,当天下午拿到定城南珠路一修理店以70元卖给店主;8月26日,被告人周某租用一辆手扶拖拉机将盗来的手扶机拖到琼山市三门坡,卖给红明农场手扶拖拉机旧货店老板吴某甲,得款450元,破案后,吴某甲赔偿4800元给郑大福。

8、1999年2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某窜入仙沟镇梁好娘家二楼,盗走一台松下21寸彩色电视机,价值1680元,尔后周某将盗来的电视机藏放好,便到公路上叫一辆载客三轮摩托车将电视机拉到定城出售。途中周某以500元将电视机卖给三轮车主蒋日寿。破案后,电视机已追还失主。

9、1999年3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某从仙沟圩四队一幢无人居住的二层楼上,翻过紧邻该楼的林英花家二楼阳台,进入房间,用剪刀撬开衣柜,盗走现金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周某从该款中拿290元购买一部BP机,个人挥霍3026元,余款484元已退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1、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了其拿匕首抢劫王某丙41元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抢劫的时间、地点及犯罪手段。被害人的陈述内容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基本吻合。

二、1、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期间以及在庭审中供述,供认了其拿匕首威胁王某丁,迫王某出64元给被告人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以及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实施抢劫的过程。其陈述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表明被告人抢劫作案的具体位置及概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基本一致。

三、1、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期间以及在庭审时供述,供认了其拿匕首胁迫吴某戊拿20元给周,周某信只有20元又动手搜身,搜走53元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吴某戊在侦查期间的陈述以及辩认出被告人周某持匕首胁迫,搜身抢走73元的事实,其所述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四、1、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庭审中一致供认,其拿匕首威逼莫某某二次拿钱交给周某事实。

2、被害人莫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周某抢劫的时间、地点、犯罪情节;被害人还辩认出周某是实施抢劫犯罪的人。其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

五、1、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以及庭审中供述,均供认了其持匕首抢劫了蒙某某70元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蒙某某在侦查期间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拿匕首顶住蒙,搜身实施抢劫的过程。其陈述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内容相吻合。被害人蒙某某还辩认出周某是实施抢劫的犯罪分子。

六、1、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了持匕首实施抢劫谢鑫英未遂的主要事实。

2、被害人谢鑫英的报案书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抢劫时间、地点、实施犯罪全过程。其陈述内容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内容吻合。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表明被告人周某实施抢劫的具体位置及现场概况。

七、1、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了其在定城经贸路盗窃一辆手扶机的事实。

2、失主郑大福的报案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及所被盗手扶机车牌号,其陈述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内容相吻合。

3、买主吴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周某盗窃手扶机后销赃的事实,其陈述内容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

4、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盗窃的手扶拖拉机价值人民币3996元。

5、现场勘查图、照片、笔录表明,被告人周某盗窃作案的具体位置及概貌。

八、1、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了其盗窃梁好娘家彩电的犯罪事实。

2、失主王某乙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及所盗窃电视机概貌、型号。其陈述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

3、买主蒋日寿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周某将所盗来的电视机销赃的事实。其陈述内容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内容相吻合。

4、现场勘查图、照片、笔录表明,被告人周某盗窃作案的具体位置及现场概况。

九、1、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期间供述,供认了其盗窃林英花现金人民币3800元的主要犯罪事实。

2、失主林英花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周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及犯罪情节。被害人的陈述内容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表明被告人周某盗窃作案的具体位置及现场概况。

十、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犯罪时已满18周某,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被告人周某辩称他抢劫时间是4月份,不是3月份,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没有拿匕首,没有盗窃林英花的3800元,经庭审查明,有六位被害人证实被告人周某在3月份持匕首抢劫,有失主林英花的陈述和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相吻合,故被告人周某的这一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周某抢劫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三次盗窃犯罪之事实,本应以自首论,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否认了盗窃林英花3800元,故其自首情节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刀抢劫载客三轮摩托车车主的财物,盗窃三次,盗窃价值947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依法从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黄妹

代理审判员潘心情

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某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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