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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诉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行政裁决案

时间:2000-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行初字第20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男,80岁,汉族,国营九六0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思慧,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之女),43岁,汉族,北京市温泉中学教师,住(略)。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男,中国社会福利教科文中心基金部法律顾问,住本市西城区东嘉祥里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原告杨某甲之子),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医师,住(略)。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海淀区榆树林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北京市联酉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员,住(略)。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下称区房地局)2000年1月14日作出的海房地裁字(2000)第X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200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泰跃公司)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同年1月31日本院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2月25日、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同年4月24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思慧、原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方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告区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泰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房地局于2000年1月14日作出的海房地裁字(2000)第X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认定,第三人泰跃公司依据区危改办字(95)第X号批复、[1998]京房地建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京房海拆许字(199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自1999年11月6日至2000年5月30日在本市海淀区大钟寺居民区、老虎庙部分地区分期进行大钟寺危改小区项目建设拆迁。该地区的区位拆迁补偿价格经有关部门确定,并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为4700元/平方某。二原告属该项目第四期被拆迁人。二原告一家在拆迁范围内海淀区大钟寺居民区X号居住,东升乡政府确权表标明的正式非成套住宅房屋6间,建筑面积为105.12平方某,产权人为杨某甲。另有无证自建房7间,建筑面积约105平方某。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常住户口3人,分为两户:1、户主杨某甲;2、户主杨某乙、之弟杨某丙。因二原告拒绝海淀区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其上述非成套住宅房屋(含无证房)及地上附属物进行评估,故尚未评估。根据二原告一家在拆迁范围内的人口结构、住房面积的情况,确认二原告不属于住房困难户,应按原正式非成套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予以补偿。原告杨某甲在拆迁范围内除东升乡政府确权表确认的产权房屋以外,虽然还有7间房屋,但无任何批准建设的文件,不应计入补偿面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四十二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第三人泰跃公司对二原告进行区位拆迁货币补偿,补偿款为人民币(略)元。二、二原告必须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到场配合评估部门对二原告的原正式非成套住宅房屋(含无证房)及地上附属物进行评估,二原告不到场或不配合的,评估机构有权进行评估。三、二原告必须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海淀区大钟寺居民区X号自有的非成套住宅房屋(含无证房)13间腾空,交给第三人泰跃公司拆除,并办理有关拆迁补偿手续。四、二原告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在未购到住房之前,由第三人泰跃公司向二原告提供临时房暂住,地点:海淀区X乡后八家大队临时暂住房4间,暂住期限为三个月。待二原告三个月之内购到住房后,二原告应将临时暂住房交还第三人泰跃公司,并按规定交纳临时暂住房的有关房租、水电等费用。五、自二原告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若二原告未购到住房或不购买住房,仍占用第三人泰跃公司为其提供的暂住房,第三人泰跃公司应在上述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为二原告购买住房,第三人泰跃公司为二原告购买的住房商品房价款,双方某按《办法》及有关规定结算差价。二原告应在接到第三人泰跃公司的搬家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第三人泰跃公司为其提供的临时暂住房腾空,交还第三人泰跃公司。六、待二原告一家迁出拆迁范围内的原住房屋并交第三人泰跃公司拆除后,由二原告与第三人泰跃公司办理区位拆迁货币补偿手续。由产权人向第三人泰跃公司领取原房评估补偿款。

二原告诉称,(一)被告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产权人杨某甲在海淀区大钟寺居民区X号有正式非成套房屋两层共8间,使用面积为121.5平方某,于1992年由大钟寺村委会初始登记,并交纳了登记费用,被告对杨某甲的正式房屋的认定错误。杨某丙于1999年11月结婚,其要求将其妻户口迁入拆迁地区并与杨某乙分户,被第三人拒绝,被告在裁决书中有意遗漏了此事实。被告认定二原告拒绝评估不是事实。(二)第三人实施拆迁手续不全,未取得法律规定的必备批准文件。被告的裁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不足,且无严格的裁决程序,引用的规章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海房地裁字(2000)第X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

被告答辩认为,二原告的诉讼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应以东升乡政府的确权表确定杨某甲的正式房屋情况,大钟寺村委会开具的收据不具效力。拆除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以户口本为准划分被拆迁户,被告因此确定二原告家为二户,并据此计算应补偿的附属面积。二原告未接受评估是事实。第三人已取得了《办法》规定的批准文件,被告审核后向其颁发了拆迁许可证,第三人具有拆迁资格。《条例》与《办法》是本市房屋拆迁中现行有效的法律文件。被告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泰跃公司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泰跃公司经政府有关部门与被告的批准,自1999年11月6日至2000年5月30日在本市海淀区大钟寺、老虎庙部分地区分期进行大钟寺危改小区项目的建设拆迁。二原告一家两户在拆迁范围内海淀区大钟寺居民区X号有两层楼的自建房屋,其中一层有东升乡人民政府1998年9月29日作出东升乡社员建房确权表,该确权表载明:原告杨某甲在大钟寺居民区X号有总建筑面积105.12平方某,产权人为杨某甲。二层为无证房,但该两层楼的房屋系原告杨某甲于1981年间私相购买东升乡政府大钟寺大队农民的私房并于1985年予以翻建。二原告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常住户口3人,分为两户:分别为1、户主杨某甲;2、户主杨某乙、之弟杨某丙。在拆迁过程中,因原告拒绝海淀区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其上述非成套住宅房屋(含无证房)及地上附属物进行评估,故尚未评估。该地区的区位拆迁补偿价格经海淀区政府有关部门确定,并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定价为4700元/平方某;被告根据二原告一家在拆迁范围内的人口结构、以及东升乡人民政府的确权登记表所认定原告杨某甲的住房面积情况,确认二原告一家两户不属于住房困难户,应按原正式非成套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予以补偿。二原告在拆迁范围内除东升乡政府确权表确定的房屋间数以外虽有7间房屋,但无任何批准建设的文件,不应计入补偿面积。因二原告与第三人泰跃公司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泰跃公司于同年12月10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在审理中,第三人泰跃公司于2000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同时对二原告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提供了财产担保,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本院于同年4月27日对二原告在拆迁范围内所有房屋强制腾空并交给第三人泰跃公司拆除。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海计固字(1995)第X号《关于大钟寺小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海计固字(1996)第X号《关于大钟寺居民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97-规地字-003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京政地[1997]X号批复;[1998]京房地建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件、附图;(99)京开办经字第X号批复;拆迁补偿款存款证明;京房海拆许字(199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注册号(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京房地拆资字[1997]第X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协议书以证明拆迁裁决中认定的第三人泰跃公司在海淀区大钟寺居民区进行危改项目建设,并委托具有一级资质等级的北京市联酉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房屋拆迁的行为合法,在本市海淀区大钟寺居民区进行危改建设的拆迁补偿价格执行标准合法。二原告认为第三人泰跃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且土地不应以划拨方某取得,只有旧城改造,开发公司不能立危改项目,危改项目应由区危改办立项,第三人泰跃公司通过征地将集体土地改为国有土地使土地用途改变。第三人泰跃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审查批准的第三人泰跃公司在本市海淀区大钟寺居民区进行危改项目建设的拆迁行为合法,二原告对以上证据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其对第三人的企业行为提出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分户登记表、户籍证明、1998年9月29日东升乡人民政府作出东升乡社员建房确权表以证明二原告一家在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人口结构、正式房屋面积的情况。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无异议,但认为杨某丙结婚后,其妻高丽莉户口应迁入,因海淀区公安分局要拆迁单位证明,拆迁单位未出具证明是造成高丽莉的户口未能入户的原因。二原告认为其家的合法房屋面积与确权表不一致,实际面积应为121.5平方某。第三人泰跃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分户登记表、户籍证明能够证明被告裁决认定二原告一家在拆迁范围内人口结构的基本事实清楚,应予采信;但社员建房确权表不具备证明原告杨某甲现有一层房屋为正式房屋的效力,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立案登记表、送达回执、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裁决作出符合有关程序规则;二原告认为询问笔录中有些情况未记录。第三人泰跃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裁决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989年3月21日东升乡农工商总公司大钟寺分公司的房产手续费收据、自绘房屋现状图以证明其家房屋面积应以收费收据上所载明的面积为准;提交的京海字第X号婚姻登记证明以证明杨某丙已于1999年11月11日与高丽莉结婚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定杨某丙之妻高丽莉为被拆迁人不妥。被告与第三人泰跃公司认为确认二原告家的合法房屋面积应以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确权表为准,东升乡农工商总公司大钟寺分公司是农村企业,无建房审批权,故二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与房屋自测图不能证明合法房屋的事实;拆迁范围内的人口结构的认定应以户口所载明的人口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泰跃公司的辩驳意见成立,应予支持,二原告所提交的前两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杨某甲计算的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房屋面积的事实,原告杨某甲作为城市居民其合法房屋应以房屋管理登记部门所颁发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为准。二原告提交的京海字第X号婚姻登记证明虽能证明杨某丙已于1999年11月11日与高丽莉登记结婚的事实,但二原告一家两户的户口本上均没有登记杨某丙之妻高丽莉在册的事实,故不能证明高丽莉为二原告一家两户在拆迁范围内的人口结构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其在拆迁范围内的人口结构。被告与第三人泰跃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与被告裁决认定的二原告一家两户在拆迁范围内人口结构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国家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规对城市房屋拆迁的批准、补偿,以及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补偿的所有人和使用人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管理房屋拆迁活动。被告依职权核发了第三人泰跃公司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对辖区内的二原告与第三人泰跃公司在被告公告的拆迁期限内,双方某达成拆迁协议的拆迁纠纷作出裁决,裁决认定二原告一家两户在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口结构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二原告原住房屋为杨某甲在1981年从东升乡大钟寺大队私相购买的三间北房的基础上,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于1985年自行翻建而来,没有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事后也未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应为自建房屋。二原告一家两户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但无正式房屋,长期居住自建房屋并且单独立户,在本市其他地区也无正式房屋,属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及京房地拆字[1998]第X号《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按每户建筑面积30平方某予以适当补偿的范围。现被告从二原告一家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且长期居住的实际情况出发,依据东升乡人民政府作出确权表,将杨某甲的一层房屋计入应补偿面积,根据二原告一家的户籍分户情况增加应补偿的附属面积,裁决第三人对二原告的补偿金额已超出了规范性文件确定的适当补偿标准,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二000年一月十四日作出的海房地裁字(2000)第X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湘建

审判员饶亚东

审判员王燕

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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