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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毒品案

时间:2000-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刑初字第108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无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安市X镇勤俭弄X号)。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1999年8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苗海龙、徐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于1999年8月20日晚,在本市大兴县银河宾馆非法从金敬德(另案处理)手中购得五支小口径自制手枪和八十余发小口径运动步枪子弹。后被查获,并从其暂住的北京市X村镇车站北里九楼三门三0二号起获毒品海洛因217.8克。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王某某、孟某某、李某某证言,搜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二份,搜缴毒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雷某某供述等证据。并认为对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的规定,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请对其予以惩处。

被告人雷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辩解称,其从金敬德处取得的枪支是因金借钱而抵押在其处的,不是买卖;也不知道住处玩具狗内放的是毒品。被告人雷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辩解意见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雷某某于1999年8月间,与其同乡金敬德(另案处理)商定以人民币4000元一支的价格从金处购买枪支。当月20日晚,被告人雷某某非法从来京住宿在本市大兴县银河宾馆的金敬德房间内,以人民币二万元购得五支小口径自制手枪和80余发小口径运动步枪子弹。后被告人雷某某于同年8月27日被查获归案,并于当日从其暂住的(略)及大兴县亦庄京港美食城等处起获出其非法购买的全部枪支、弹药及毒品海洛因217.8克。

上述事实,已被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出示的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搜缴毒品清单、抓获经过、物证照片及相关书证及被告人雷某某供述等证据所证实。其中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8月20日左右,雷某某说去西客站接一个从西宁来的人叫金敬德,接上金敬德后到了银河宾馆,晚上同雷某某回到车站北里租的房子,雷某某从车里拿回来一个纸壳箱子,到家后他打开看见箱里用纸和塑料袋包着五把手枪、两盒子弹,都是白色的小手枪,有一把大一点。接金敬德时雷某某带了二万块钱,回来时没带回来,回来后雷某某说要四、五千块钱一把。此外,王某某证言还证实,警察从其租住的住房内玩具狗肚子里和阳台上搜出毒品,在塑料袋里一个一个的小纸包,挺多的。不知道雷某某什么时候藏在家里的.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8月24日下午,雷某某与其联系说他进了几个“快件”(指枪)问其开饭店还不防身用,后雷某某到其开的饭店后院办公室,他手里拿着一报纸包着的东西,打开报纸里面是一把自制的小口径手枪和20发小口径子弹,看了看样子不好看,不想要,雷某某说先放这。8月26日上午10点左右,雷某某又打电话说,有点东西存其那,其就同意了。后雷某某于当天中午把一包东西存在吧台抽屉里了。25日晚上10点左右警察来了,把放吧台抽屉的包打开了,里面是三支手枪和子弹,后其带警察把放在其姐孟某处的那把枪也拿出来,四支手枪都被警察扣了。雷某某说枪是他花5000块钱买的,他说先放我这。同时孟某某证实,1999年8月份,雷某某说他有点事要用钱,后给了他二万元,也没打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99)公物证鉴字第X号物证检验意见书检验结论证明,犯罪嫌疑人雷某某从他人处购得的小口径手枪五支及子弹85发.将它们分别编为X号、X号、X号、X号、X号。经检验,送检的X号、X号、X号及X号自制小口径手枪有致伤力,X号自制小口径手枪无杀伤力。送检的小口径子弹均系制式“三角牌”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弹,有杀伤力.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京公(毒)检字(1999)X号毒品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证明,送检雷某某的三袋白色固体是毒品海洛因,总重量为217.8克。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从大兴县X镇车站北里X楼X门X号雷某某住处查获的217.8克毒品海洛因已被收缴.大兴县X村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雷某某被抓获及搜缴出其非法购买的枪支、弹药及在家中藏匿的毒品海洛因的经过。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取证合法有效,经质证内容真实,予以全部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违反国家对于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且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有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关于其从金敬德处取得的枪支是因金借钱而抵押在其处,不是买卖,也不知道住处玩具狗内存放的是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雷某某从金敬德处买枪支、弹药的经过,有证人王某某、孟某某证言及被告人雷某某原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的供述在案证实,且供证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被告人雷某某否认在住处藏匿保存毒品,与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关于在其住处搜缴出毒品海洛因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且无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随案移送的款物,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审判长安端华

代理审判员谭平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000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贺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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