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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黄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乙、邓某某、颜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0-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37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安徽省安庆市人,农民,家住(略),捕前暂住海口市X村深铁大厦301房。1999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江西省九江市人,无业,家住(略),1996年11月因犯销赃罪被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半,1998年12月刑满释放,199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略),1996年11月因犯销赃罪被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刑满释放。199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外号“福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福建省建瓯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略),1999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外号“晓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江西省九江市人,无业,家住(略)。199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化名“史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文化程度高中,原系益阳市百货纺织公司职工,家住(略)-X号。1995年1月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服刑期间减刑一年,于1999年2月4日假释出狱。199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家住(略),199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乙、邓某某,颜某某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明、代理检察员陈某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乙、邓某某、颜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甲等七被告人自1999年2月至8月份在海口分别结伙盗窃摩托车九起,共盗窃摩托车14辆,均已构成盗窃罪,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黄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属累犯,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1999年3月29日与4月26日两起盗窃案未参与。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辩称对摩托车估价过高,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某,有立功表现,属从犯。被告人颜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不成立,不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辩称,颜某某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4日,被告人颜某某原打工的海口市X路体育电影院当日要搬走,颜某将此情况告诉被告人陈某某,并说因电影院搬走,省高级体校宿舍区晚上无保安人员看守,该宿舍区楼下停放的摩托车容易盗走,当日中午,被告人颜某某带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到省高级体校踩点,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乙五人窜到省高级体校宿舍区,分别盗走董新荣、黄某燕、李康、董建辉的本田125C摩托车(车牌号:琼A.(略)),本田90C摩托车(琼A.(略)),新大州125C摩托车(琼C.(略)),力发100C摩托车(琼C.(略))各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破案后追回本田125C摩托车已退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

1、失主报案书及报案材料,说明失主丢失摩托车的情况。

2、失主收条,说明失主董新荣收到被盗车辆的收条。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被告人对现场辨认情况。

4、鉴定结论,说明被盗摩托车价值。

5、被告人供述,说明被告人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的情况。

6、被告人张某乙,陈某某身份材料。

7、判决书证实黄某某、陈某某判刑情况。

1999年2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三人窜到海口市X路海角花园E幢楼下,盗走陈某光的一辆雅马哈125C摩托车(琼C.(略)),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失主陈某光报案书及询问笔录,证实车辆丢失情况。

2、辨认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3、被告人供述。

1999年3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等四人窜到海口市X路X号省电力公司宿舍大院,盗走苏华的一辆本田女式125C摩托车(车牌号琼C.(略))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失主报案及询问笔录,证实车辆丢失情况。

2、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

3、被告人供述。

1999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窜到海口市西门外X号房,盗走戴开宝的一辆红色新金田100C摩托车,(琼C.(略))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失主报案书及询问笔录,证实车辆被盗经过。

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结论。

1999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窜到琼山市商业集团公司宿舍大院,分别盗走陈某福、俞朝马的鹿城牌125C摩托车(琼C.(略))和赤兔马100C摩托车(琼C.(略))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失主报案书及询问笔录。

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3、鉴定结论。

4、被告人供述。

1999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等五人窜到海口市X路上丹花苑B区X栋X单元,盗走张希良的一辆铃木王125C摩托车(琼A.(略)),价值人民币88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失主报案书及报案材料。

2、被告人辨认现场照片及笔录。

3、鉴定结论。

4、被告人陈某。

1999年4月26日下午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刘某某窜到琼山市委大院,盗走吴武的一辆银翔90C摩托车(琼C.(略)),价值人民币48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失主报案书及询问笔录。

2、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3、鉴定结论。

4、被告人供述。

1999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窜到琼山市土产供销公司宿舍区,盗走林道椿的一辆嘉陵70C摩托车(琼C.(略)),价值人民币246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失主报案书及询问笔录。

2、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3、鉴定结论。

4、被告人供述。

1999年8月2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邓某某窜到海口市X路X-X号大院,盗走岑大森和胥泽伟的女式本田125C摩托车(琼C.(略))和轻骑木兰125C摩托车(琼A.(略))各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破案后,已追回轻骑木兰摩托车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失主报案书及询问笔录。

2、被告人辨认现场照片及笔录。

3、鉴定结论。

4、被告人供述。

5、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

6、刑事判决书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前科材料。

7、发还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刘某某、邓某某、颜某某七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张某甲参与盗窃八起,盗窃摩托车十二辆,盗窃数额达人民币(略)元,造成损失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八起,盗窃摩托车十二辆,盗窃数额达人民币(略)元,造成损失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六起,盗窃摩托车十一辆,盗窃数额达人民币(略)元,造成损失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六起,盗窃摩托车十辆,盗窃数额人民币(略)元,造成损失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五起,盗窃摩托车九辆,盗窃数额人民币(略)元,造成损失(略)元,被告人邓某某参与盗窃一起,盗窃摩托车两辆,盗窃数额人民币(略)元,损失人民币9200元,被告人颜某某参加盗窃一起,盗窃摩托车四辆,盗窃数额人民币(略)元,造成损失(略)元。上述被告人中,张某甲、黄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盗窃数额均在六万元以上,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某、颜某某、邓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邓某某在假释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未参与1999年3月29日和4月26日下午时的两起盗窃,经查,证实张某甲参与两起犯罪事实有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又有本人供述,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乙辩称有立功表现,经查,其被抓获后交代了陈某某的情况,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陈某某,确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几被告人均辩称对赃物的估价过高,经查,海口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报告有合法依据,估价合法,且盗窃的车辆大部分已无法追回,被告人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盗窃罪,经查,颜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提供了省体校宿舍的情况,又与张某甲、陈某某一起踩点,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本人供述相互印证,其辩解不能成立,但因其在犯罪中起作用较小,事后又未分得赃物,可依法从轻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00七年五月十七日止)。

六、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判刑罚已执行五年零九天,尚余刑罚一年零十一个月二十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00五年八月十一日止)。

七、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0二年五月二十日止)。

八、上述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雪冬

代理审判员王维福

人民陪审员林亚福

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伍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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