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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民终字第7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继军,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恒基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4岁,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锐,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北京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继军,被上诉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锐、王某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7月,北京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理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依约定偿付违约金(略)元(即1997年10月9日至1999年4月1日的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息)。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在京购房计划,因对方明知不得向无购房计划的单位售房,亦未向我公司索取购房批准文件,故双方签订的契约无效。责任应由对方承担,故不同意北京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即与北京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违反了《北京市内销商品房管理暂行规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由于北京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受损之证据,对其要求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北京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北京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与北京凯奇通信总公司在京签订《北京数字移动电话GSM网项目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北京凯奇通信总公司提供1.5亿元的业务综合楼购楼款,该楼的选址、签订购楼合同均由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负责,北京凯奇通信总公司应在签订购楼合同10日内提供资金。1997年9月28日,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与北京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由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购买北京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本市崇文区广渠门外的金融大厦,建筑面积(略).63平方米,房价为(略)元/平方米,总房价款为(略)元,交付日期为同年12月28日。该楼房由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作为综合业务楼使用。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购房款的80%汇入北京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银行。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交房或逾期付款双方均有权向对方追索违约金,违约金自房屋应交付或约定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交房或付款之日止参照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房价款。1997年12月18日,北京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致函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尽快履行金融大厦购房合同。同年12月31日,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致函北京凯奇通信总公司,催请尽快提供购楼资金。至1999年4月北京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时止双方未能就房款问题进行协商。另查,北京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备对金融大厦的建设、商品房销售等合法审批手续。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没有申报取得中央单位在京购买综合业务楼的审批手续。迄今为止,双方合同约定的金融大厦楼寓未能租售。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购房契约、金融大厦建设审批手续、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与北京凯奇通信总公司合作合同、催款函件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要约与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在约定的期限内变更或解除合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与北京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契约,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合同成立。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作为中央在京企业购房时应当具备相关审批手续,其以自身不具备审批手续而要求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北京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专业房地产公司未审查对方的购房资格而签约的行为也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故双方均有违反《北京市内销商品房管理暂行规定》的过错,均应承担缔约责任。双方签订的购房契约因缺少必要的审批手续,以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无法筹集和缴纳购房款的原因未能继续履行,由此造成北京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不能正常租售房屋的经济损失应予确认。关于经济损失一节,本院将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和双方责任确定由双方平均分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总房价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九日至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止的利息的二分之一计算,给付北京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万一千七百六十三元,由北京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四万零八百八十一元五角(已交纳);由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负担四万零八百八十一元五角(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万一千七百六十三元,由北京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四万零八百八十一元五角(已交纳);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负担四万零八百八十一元五角(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审判员呼鸿漳

审判员张稚侠

代理审判员范清

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金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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