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35岁,汉族,北京黑马贸易发展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瑞,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女,53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行政管理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孟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5月,欧某某以自己通过朋友介绍与孟某某相识,本人与孟某某等人订有协议,每人出资金合伙经营服装生意。本人将现金(略)元交给孟某某,并交纳了2650元的房租。后得知当初约定的合伙一直未实施,以孟某某退给自己(略)元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孟某某退还人民币(略)元。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欧某某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鉴于长期未合伙经营,孟某某曾退还欧某某投资款,故双方的合伙关系应予解除,对合伙期间正常费用支出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担。判决:一、解除欧某某、陈某某、孟某某之间的合伙。二、孟某某退还欧某某人民币三万二千三百七十六元四角五分,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三、驳回欧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孟某某不服,以要求分担合伙期间的费用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改判。欧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8日,由孟某某、陈某某、欧某某等人协商确定为共同经营人,并由欧某某起草了共同经营黑马公司服装生意的合约。协议资金投入为:孟某某人民币(略)元、欧某某等人各(略)元。约定孟某某为总经理,1995年12月20日建帐,并租赁北京雅宝大厦6的房间为经营场所。该合伙协议只有共同经营人中的欧某某一人签字并支付了相应的份额,1996年7月,孟某某退给合伙人之一欧某某人民币(略)元。此后其未再进行经营。诉讼中,孟某某提交了自1995年12月22日至1996年2月21日的房租、电话费人民币(略)元,1995年12月、1996年1月的税款人民币1200元的证据。在诉讼中,双方各持己见,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合约、收据及证人证言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孟某某与欧某某等人订有共同经营服装的合约,应认定其是合伙关系。但由于在合伙中,其他合伙人未履行,孟某某亦曾退还欧某某部分投资款,且合伙经营长期未开展,故欧某某要求将其投入的资金及货物退回并无不妥。孟某某上诉辩称其在经营中有大量资金投入,应由其他合伙人分担之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有关规定对其合伙期间的正常支出酌情由其他合伙人分担后,再由孟某某退还欧某某的货款,并无不当。孟某某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元,由欧某某负担三百零五元(己交纳),由孟某某负担一千三百零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元,由孟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谷世波
代理审判员马立娜
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向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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