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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某、张某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0-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二中刑初字第45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二中刑初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敬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营口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X号楼北门X号),因涉嫌合同诈骗于1999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北京市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营口市,小学文化,系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于1999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敬某、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0年1月20日作出(2000)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敬某、张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敬某、张某某,听取敬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敬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合谋后,于1999年5月20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的北京华磊邦得汽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持伪造的户口薄、身份证、机动驾驶证(证件上的照片系张某某,化名张军),二被告人以租车为名,与该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并交付“租金”及“租赁保证金”共计人民币7040元,骗得该公司白色富康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京(略))1辆,价值人民币11.92万元。事被举发归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所骗汽车追回并发还了被骗单位。另,缴获被告人敬某的人民币3200元、张某某的人民币90元及二被告人作案使用的伪造的户口薄,现均在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北京华磊邦得集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敬某、张某某作案使用的户口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北京市公安局第八处的鉴定材料,汽车租赁合同书,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机动车照片及行驶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物品发还收条,扣押物品清单,原审被告人敬某、张某某的供述等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敬某、张某某诈骗数额巨大的财物之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敬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略)元(在案人民币3400元折抵罚金,余款人民币(略)元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略)元(在案人民币90元折抵罚金,余款人民币(略)元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缴纳);三、在案伪造的户口籍一个,予以没收上缴。

敬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未参与伪造证件,事先不明知张某某租车所持的证件系伪造的,未亲自参与卖车,原判量刑过重,希望再予从轻处罚。敬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敬某犯罪情节一般,在共同犯罪中起从犯作用,原判对赃物价价值认定过高,对敬某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

张某某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希望再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敬某、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北京华磊邦得集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北京市华磊邦得汽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5月20日,被“张军”和另一男青年骗走车牌号为京(略)白色富康牌汽车的经过;(2)被告人敬某、张某某作案使用的户口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证实了证明照片系张某某本人,化名张军;(3)北京市公安局第八处的鉴定材料证实,户口薄系伪造的;(4)汽车租赁合同书证实,1999年5月20日“张军”与北京华磊邦得汽车交易有限公司签订租车的合同,并交付“租金”及“租赁保证金”共计7040元;(5)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租赁合同”上“张军”的签字是张某某本人所写;(6)机动车照片及行驶证证实,车牌另为京(略)白色富康牌汽车价值人民币11.92万元;(8)物品发还收条证实,北京华磊邦得汽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被骗车辆领回;(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原审被告人敬某、张某某的人民币及户口薄的情况;(10)原审被告人敬某、张某某分别供述二人共同持伪造证件骗租汽车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上述证据,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敬某、张某某无视国法,共同持伪造证件,签署“租赁合同”,骗租汽车,诈骗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敬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各自的具体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敬某、张某某分别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所判令的罚金数额合理,对在案款物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敬某在上诉理由中的辩解,经查,其与张某某共同预谋,由张某某按照敬某提供的线索,伪造证件,后二人持所伪造的证件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并由张某某将赃物予以销赃,所得赃款二人伙分,敬某上诉所提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理由,与在案证据相悖;又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敬某犯罪的具体情节,对其已予从轻处罚且在法定刑幅度内,对敬某量刑半无不当,敬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敬某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敬某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对敬某已予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敬某与张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赃物价值的认定有北京市价格事务所的作价证明在案为据,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敬某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在上诉理由中的辩解,经查,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其与敬某作用相当,分工不同,原审人民法院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对其已予从轻处罚且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张某某量刑并无不当,张某某上诉提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敬某、张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英杰

代理审判员史磊

代理审判员郭诗荣

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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