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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密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0-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密行初字第4号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密行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男,48岁,汉族,住(略)。

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住密云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密云县公安局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密云县公安局治审科科长。

第三人赵某某,男,40岁,汉族,农民(系(略)党支部书记),住(略)。

原告郭某某不服密云县公安局1999年12月3日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李某乙、第三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密云县公安局认定,原告郭某某以张贴大字报形式公然侮辱他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1999年12月3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决定给予原告郭某某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郭某某以反映第三人贪污、大吃大喝、拉选票等是代表大多数群众利益,且在投诉无门的情况下,才张贴了揭发材料为由,认为被告密云县公安局的治安处罚裁决是错误的,故要求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第X号裁决,恢复其名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所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同意该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因到溪翁庄镇党委反映第三人赵某某有关问题,正在解决过程中,原告郭某某又于1999年11月16日至20日以其为主与郭某本(另案处理)先后三次在本村幼儿园东墙黑板上,本村水塔及郭某明后墙等处张贴大字报,大字报中确系写有第三人赵某某“贪污、大吃大喝,拉选票,调情逗女”等内容。1999年11月20日,原告所在村委会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立案后即进行了调查取证,并经传唤讯问,原告对张贴大字报及大字报所书内容之事实均予承认。为此,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于1999年12月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郭某某作出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对郭某某治安拘留十日,原告不服,提出申诉。密云县人民政府对其申诉复议后,于2000年1月28日以密政复决定(2000)X号复议决定:对密云县公安局1999年12月3日作出对郭某某治安拘留十日的第X号裁决予以维持。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对张贴大字报所述内容未能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所在本村村委会提供的照片、复印件及本案材料在案佐证,经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在公共场所张贴大字报对第三人进行公然侮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应受到处罚,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程序故被告密云县公安局根据原告郭某某的违法事实及情节,作出第X号治安处罚裁决书,对其拘留十日的行政行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没有根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密云县公安局1999年12月3日作出的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诉讼费三十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勇

审判员刘德海

代理审判员方秀芝

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孔令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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