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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新南洋大酒店与中国宝安集团海南实业公司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6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新南洋大酒店,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酒店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高农,该酒店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继照,该酒店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宝安集团海南实业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美舍小区X栋X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冯莉,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海口新南洋大酒店(以下简称新南洋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宝安集团海南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宝安海南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庄静国将所欠新南洋酒店租金的债务委托庄高扬代为偿还,新南洋酒店和庄高扬对此均无异议,该债务关系转移成立,故庄高扬系本案债务纠纷的债务人。宝安海南公司承诺当庄高扬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其愿代为偿还为一般保证。宝安海南公司在该债务纠纷中处于保证人地位,应按法律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新南洋酒店将保证人作为债务人,而不要求债务人庄高扬承担责任并直接起诉保证人无法律依据,遂裁定:驳回原告新南洋酒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南洋酒店负担。

新南洋酒店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新南洋酒店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宝安海南公司的关系系一种债权债务的再转移,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宝安海南公司为一般保证人地位错误,与事实不符,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庄高扬系被上诉人宝安海南公司的骋用人员,自被上诉人宝安海南公司出具代庄高扬还款的承诺书后,不知系被上诉人宝安海南公司解骋,抑或自己辞职,总之庄高扬从此失踪。故要求被上诉人宝安海南公司偿还(略)元的住房款合理合法。请求纠正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宝安海南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处于保证人地位,而非债务人。1997年4月3日,上诉人新南洋酒店客户庄静国立下字据将其所欠房款(略)元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庄高扬,庄高扬和上诉人新南洋酒店对此均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关系的转移已依法成立,故原债务人庄静国和上诉人新南洋酒店之间的债务关系已转移到第三人庄高扬和上诉人新南洋酒店之间,庄高扬系该债务关系的新债务人,理应承担还清欠款的责任。而被上诉人承诺当庄高扬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愿代为偿还则只是一般保证,在该债务纠纷中被上诉人处于保证人地位。被上诉人保证以1998年为期代付此款。根据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为1998年全年,上诉人新南洋酒店在债务人庄高扬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更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直到1999年9月上诉人新南洋酒店方向被上诉人提出还款要求,此时保证期间早已届满,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上诉人新南洋酒店将被上诉人作为债务人,而不要求本案债务人庄高扬承担责任并直接起诉被上诉人无法律依据。2、债务人庄高扬并非被上诉人的聘用人员,上诉人新南洋酒店仅凭原债务人庄静国的一面之词,未查明事实便妄自臆断庄高扬系被上诉人员工。试问,庄静国与我公司无任何商务往来,更非我公司员工,对于我公司的人员编制,其怎会清楚法律明文规定,为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当债务人将其负担的债务转移于第三人时,债权人应对第三人的资历与信用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方可同意债务的转移。可上诉人新南洋酒店并没有亲自调查了解转移后的债务人庄高扬的真实身份等情况便轻易同意债务的转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新南洋酒店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庄静国将其所欠上诉人新南洋酒店租金的债务转由庄高扬偿还,上诉人新南洋酒店和庄高扬对此均无异议,故该债务转移成立,原审裁定对此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宝安海南公司在前述债务转移当天向上诉人新南洋酒店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庄高扬不能还款其愿代为偿还。根据该承诺书,被上诉人宝安海南公司与上诉人新南洋酒店之间形成了保证法律关系。此后,被上诉人宝安海南公司未另向上诉人新南洋酒店承诺其愿承接前述债务的偿还义务,故上诉人新南洋酒店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宝安海南公司的关系为债权债务的再转移,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但上诉人新南洋酒店诉请判令被上诉人宝安海南公司偿付庄高扬所欠债务,其所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至于上诉人新南洋酒店未起诉主债务人庄高扬而仅起诉被上诉人宝安海南公司,其诉请理由是否成立,应属本案实体审理问题,上诉人新南洋酒店不应因其未起诉主债务人庄高扬而对本案无诉权,故原审裁定以上诉人新南洋酒店未起诉主债务人为由驳回上诉人新南洋酒店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1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叶能强

审判员王曼莉

审判员刘立卓

二000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符敏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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