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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宝郦有限公司与龙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经终字第9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宝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郦公司)。地址:文昌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波,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41岁,汉族,文昌市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益川,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郦公司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1999)文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文昌市宝郦有限公司系陈某某与龙某贞(夫妻关系)家庭经营的个体企业,1996年起,主要从事饲料生产、加工、销售业务。该企业经营期间,、陈某某担任经理,龙某贞负责出纳工作并兼管公司印章和陈某某私章,龙某某(龙某贞胞弟)与陈某某、龙某贞之间互有经济往来。1998年8月,龙某贞在龙某某带去的空白《借款借据》上填上借款数额和借款日期并盖上公司印章和陈某某私章后,由自己保管至1999年8月交给龙某某。《借款借据》中载明的(略)元中的(略)元系龙某珍(龙某某的胞妹)寄给陈某某、龙某贞的款项。龙某贞的《笔记薄记录》经文昌市公安局技术鉴定系陈某某所写。龙某贞虽系龙某某的胞姐,并且现与丈夫陈某某不和回娘家居住,龙某贞出具给原告龙某某的《借款借据》盖有被告的印章和陈某某的私章,被告文昌市宝郦有限公司应对其承担责任。原审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是借款金额中(略)元是龙某珍的款项,该款应由龙某珍作出主张,原告提出追加龙某珍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及说明龙某珍已将款项赠与给自己,由自己向被告追讨的理由缺少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宝郦公司欠原告龙某某借款(略)元,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同时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的4倍偿付利息,计息时间自1998年9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息随本清。一审诉讼费(略)元由被告负担8537元,原告负担200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和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宝郦公司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所谓借款本息的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原判认定借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正。

被上诉人龙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一审未将龙某珍赠与龙某某而且宝郦公司在《借款借据》中已同意确认债权债务转移的人民币(略)元一并审理是不当的,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宝郦公司系陈某某与龙某贞(夫妻关系)于1996年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饲料、饲料生产加工、建材、五金机电、装修工程、服务业、信息咨询,其中陈某某占80%的股份,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经理;龙某贞占20%的股份,负责出纳工作并兼管公司印章和陈某某的私章。期间,公司经营状况尚可,需要资金周转时,陈某某曾与社会亲戚朋友借款购买原料。被上诉人龙某某系龙某贞的胞弟,与陈某某、龙某贞之间互有经济往来。陈某某在龙某贞的《笔记薄记录》中载明:“共计(略)元,其中龙某某借给(略)元,佩珍(略)元,96年5月1日起。”该《笔记薄记录》经委托文昌市公安局技术鉴定系陈某某所写。1998年8月龙某某找陈某某商量还款一事,龙某贞在龙某某带去的空白《借款借据》上填上借款数额和借款日期并盖上公司印章和陈某某私章后,由自己保管至1999年8月交给龙某某。《借款借据》载明:“兹借到龙某某先生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贰仟染佰陆拾元(小写(略)元),用于生产经营。并定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如期归还,则不计利息),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债权人有权索取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以借款时为准)的现行利息的四倍收取利息;同时可向司法机关提出起诉。本借款借据不受法律起诉时效限制。”同时龙某贞还在借款借据左下角写上“借款人同时同意用文国用(99)字第(略)号国土证作为抵押物(附件:身份证影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另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略)元中的(略)元系龙某珍(龙某某胞妹)寄给陈某某、龙某贞的款项。文国用(99)字第(略)号国土证由文昌市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7月7日颁发。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笔记薄记录、公安机关技术鉴定书及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为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宝郦公司向龙某某借款(略)元,借龙某珍(略)元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借据》盖有上诉人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私章,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龙某某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上诉人称1996年是陈某某向龙某某借款(略)元,向龙某珍借款(略)元属实,但该款是陈某某个人借款,而非公司借款且该款早已返还,但陈某某没有提供已返还借款的证据。如果说本案确实是陈某某个人借款而非公司借款,但陈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要其所借之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公司对其借款行为仍然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借款借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龙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称《借款借据》是龙某贞与被上诉人龙某某合谋伪造一事,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对此不予认定。上诉人以《借款借据》中的抵押条款涉及的国土证在98年9月1日写借据时并未获得为由而主张《借款借据》未生效无理,不予支持。因为《借款借据》证实的是借款的事实,其中抵押条款是本借据的从属条款,该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借据中借款行为的效力。本案中《借款借据》与陈某某在龙某贞的《笔记簿记录》上亲笔书写及文昌市公安局的技术鉴定以及本案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相互佐证。

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无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文昌市宝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健生

代理审判员吴佳敏

代理审判员罗葵

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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