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海南三原色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海南恒明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227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三原色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海达二横路华能小区。

法定代表人雒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恒明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盘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宽,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海南三原色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原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恒明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明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李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0年9月4日、9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原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雒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上诉人恒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宽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印刷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印刷合约》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印刷合约》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支付预付款9360元给原告的义务。原告收取被告的预付款后,除应应被告要求将50本画册托运至北京交给被告外,尚余的2950本,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于1999年8月29日将画册运至海口,但不能证明其于约定的日期即1999年8月29日将画册送至被告处交给被告。原告逾期交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依合同约定,有权拒绝支付给原告尚余的货款。原告诉请无理。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三原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三原色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以我公司“逾期交货”为由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事实上恒明公司于1999年8月29日已于北京验收并确认50本画册,其余画册也经恒明公司认可后于当日托运至海口,并运至恒明公司处,故我司未“逾期”;另,合约中明确约定:恒明公司应先履行付清余款的义务,我公司才有交货的责任,但恒明公司至今未履行合约,因此给我公司造成极大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恒明公司结清余款(略)元及支付违约金1873.74元(按余款每日4‰0计)。

上诉人三原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以上事实,除一审已提交的证据外,在二审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蔡金海的证言;

2、海南省驻广州货运中心提货处的证明;

3、电话、手机清单。

被上诉人恒明公司辩称:一、按合约规定,三原色公司应先将货物按期运到海口,并将货物送往我公司,经我公司验收合格后,我公司才付清余款。而三原色公司却歪曲了这一规定。二、我公司在北京验收后认可的50本画册,并不意味着对剩余未交付画册验收认可,否则,双方约定凭样本验收就可以了,何必在合同中约定余款货到验收后付款,故三原色公司称:“我公司于1999年8月29日于北京验收并确认50本画册,其余画册也经我公司同意认可”,显然与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其理由不成立。三、三原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海南省驻广州货物托运处出具的货物运单,只能证明货物托运的日期为1999年8月28日,而不能表明1999年8月29日该货物运到海口。四、我公司只验收50本画册,剩余的预付款8970元应予返还。综上,三原色公司上诉事实及理由,因缺乏充分证据而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恒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以上事实,除一审已提交的证据外,在二审还提交以下证据:

1、该公司职员周涌泉的证言;

2、电话清单。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1999年8月18日,三原色公司与恒明公司签订一份《印刷合约》。合约约定:恒明公司委托三原色公司制作印刷恒明信息产业园介绍画册3000本,每本单价为7.80元,总价款(略)元;交货日期为同年8月26日;交货地点海口;交货方式送货上门;付款方式为现金或转帐;恒明公司预付货款总额40%即9360元,余额货到验收付款提货;合约还对合约的生效、画册规格等作了规定。《印刷合约》签订后,恒明公司于同年8月19日交给三原色公司预付款现金9360元,为此,三原色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恒明公司制作简介画册预付款9360元。同年8月25日,三原色公司委托广州新辉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公司)就上述3000本画册进行印刷,且签订了《印刷合同》。在画册印刷期间,三原色公司与恒明公司经口头协商,同意将交货时间延至同年8月29日。同年8月28日,新辉公司完成恒明信息产业园3000本介绍画册的印刷。当日,新辉公司按三原色公司的指定,将50本画册空运至北京给恒明公司,其余的2950本画册装船托运至海口给三原色公司。同年8月29日恒明公司在北京收到50本画册,2950本画册亦于当日上午运抵海口。1999年8月29日下午3时至4时,海南省驻广州货运中心提货处派车(以下简称货运中心)与三原色公司一起将2950本画册送至恒明公司处,因恒明公司大门关闭,无人应答,三原色公司又将上述画册运回货运中心,并提走1件(110本)画册,其余的12件(2840本)画册一直交由货运中心保管至今年三月份才提走,为此三原色公司支付保管费2100元。后经三原色公司与恒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多次通话联系,刘某某均表示同意收下剩余的画册,但未果。故剩余的2950本画册仍在三原色公司手中,造成三原色公司未收回货款(略)元。2000年3月22日,三原色公司以恒明公司未履行提货付清余款的义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恒明公司结清余款并支付违约金。遂引起讼争。在二审审理期间,恒明公司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三原色公司与被上诉人恒明公司签订的《印刷合约》不违背法律、政策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原审认定该合约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约约定的义务。在加工制作画册过程中,经双方口头协商同意将交货日期延至1999年8月29日,应视为双方对交货日期重新约定,应予认可。三原色公司收到恒明公司预付款后,依约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恒明信息产业园画册送到恒明公司处,履行了合约约定的义务。恒明公司虽依约支付预付款9360元和验收50本画册,但恒明公司在约定的交货日不仅未派员验收尚余的2950本画册,且该公司大门关闭,致三原色公司将尚余的画册送到恒明公司处而无人验收,造成合约不能全部履行,对此,恒明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赔偿三原色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三原色公司偿付违约金。三原色公司要求恒明公司结清余款及支付违约金有理,但主张违约金按每日4‰0计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管费等损失因三原色公司未主张,故该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恒明公司辩称三原色公司未依约送交画册已构成违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明公司要求三原色公司退还预付款8970元属于反诉内容,且原审法院已以恒明公司未交反诉受理费按其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故不属本院审理范围。鉴于恒明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履行合同已没必要,应予解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22条第1款第4项、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三原色公司与被上诉人恒明公司1999年8月18日签订的《印刷合约》;

三、被上诉人恒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三原色公司损失(略)元,并按每日2.1‰0向三原色公司偿付自1999年8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上诉人恒明公司负担。因上诉人三原色公司已向一、二审法院预交,故恒明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数直接付给三原色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

审判员蔡红曼

审判员胡曙光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