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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张某乙、孙旭岩、关XX盗窃案

时间:1996-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初字第208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吴某,男,二十三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四日被羁押,同年五月三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二十四岁,汉族,山东省人,山东省冠县X乡X村农民,住(略)。一九九一年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天,一九九五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天,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四日被羁押,同年五月三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看守所。

辩护戴洪强,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冬所律师。

被告人,男,二十六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宣武区脚然亭忠租汽车公司司机,住北京市宣武区黑窑厂西里九号楼二门一0一号。一九八七年因打伤他人被行政拘留七天。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四日被羁押,同年五月三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单某某,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物。

被告人关XX,男,二十六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天龙出租汽车公司司机,住北京市宣武区黑窑厂西头条XX号。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四日被羁押,同年五月三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北京市蓝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毕某某,北京市蓝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吴某、张某乙、孙旭岩、关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三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贾树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戴洪强、被告人孙旭岩及其辩护人单某某、被告人关XX及其辩护人张某丙、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乙于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和二月二十八日,先后窜至本市西城区人民大会堂西侧,朝阳区环卫局三队门外南侧,窃得白色(略)型吉普车一辆及兰色(略)型吉普车一辆,总价值人民币十万零三千一百四十元。被告人吴某、张某乙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又窜至西城区百万商行停车场,企图盗窃停放在此的桑塔纳2OOO型轿车,因未接通点火开关,盗窃未遂。被告人吴某、张某乙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三日伙同被告关XX、孙旭岩窜至宣武区黑窑厂西里九号楼前,企图盗窃停放在此的红色桑塔纳时,吴某、张某乙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吴某、张某乙、孙旭岩、关XX均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辩解。吴某的辩护人张某甲认为吴某无前科劣迹,盗窃汽车二起未遂,请求法庭对吴某从轻判处。张某乙的辩护人戴洪强认为,张某乙未直接参与盗窃白色吉普车请求法庭对张某乙从轻判处。孙旭岩的辩护人单某某认为,孙旭岩的行为是犯罪中止,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对其宣告缓刑。关XX的辩护人张某丙、毕某某认为,关XX系未遂犯,又主动投案自首,且系中止犯,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张某乙、孙旭岩伙同杜西宁(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停放在本市西城区人民大会堂西侧的白色(略)型吉普车,孙旭岩开车将吴某、杜西宁送到盗窃现场后,便与张某乙离去。之后,杜西宁放哨,吴某橇车门,二人将该车开走。后吴某将该车开到河北省邢台地区杜西宁的家乡胜图销赃未遂。该车价值人民币五万二千五百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张某乙伙同张振刚(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本市朝阳区环卫局三队门外南侧,看到北京亮京广告有限公司的兰色北京牌(略)型吉普车停放在此,张振刚放哨,张某乙扒开左车门玻璃将车门打开,吴某、张某乙一起将该车盗走后,由张某乙驾驶该车到河北邢台地区企图销赃未遂。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该车价值人民币五万零六百四十五元。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预谋后,窜至西城区前门百万商行停车场内,企图盗停放在此的北京中朝包装印刷物质中心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张某乙用事先准备的改锥砸碎玻璃,吴某用随身携带钢锯锯锁,因未接通点火开关,盗窃未遂。

一九九六年三月三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张某乙伙同被告人孙旭岩、关XX窜至本市宣武区黑窑厂西里九号楼前,孙旭岩指着停放在此的事主刘某的红色“桑塔纳”轿车说,该车没有防盗装置,容易得手。后孙旭岩离开现场,关XX放哨,吴某、张某乙在车内锯锁时,被巡逻至此的联防队员当场抓获。当日,孙旭岩被抓,

关XX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事主李金祥、乐军、陈学文、张连捷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邢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材料、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起获的作案工具在案证实。被告人吴某、张某乙、孙旭岩、关XX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可以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乙、孙旭岩、关XX目无国法,结伙盗窃汽车,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严惩。鉴于被盗汽车均已追回并发还,未给事主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关XX有投案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吴某、张某乙、孙旭岩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关XX依法减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人吴某、张某乙、孙旭岩、关XX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吴某及张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旭岩的辩护人认为孙系中止犯,应处以缓刑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关XX的辩护人认为关XX有投案自首情节系未遂犯,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认为关XX是犯罪中止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条、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三月四日起至二00九年三月三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孙旭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三月四日起至二00年三月三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被告人关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三月四日起至二00一年三月三日止)。

五、随案扣押物品,予以没收(清单某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略)

没收物品清单

1、钢据一把

2、防盗锁一把

3、改锥一把

4、锯条一根

5、油箱盖二个

6、点火开关一个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琴

代理审判员鲁连印

一九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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