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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强奸案

时间:1997-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刑终字第27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四十五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北京市亚新特种建材公司保温厂厂长兼党支部书,住(略)。因强奸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被羁押,同年八月三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高某某强奸一案,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1997)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三日十二时许,在北京市亚新特种建材公司保温厂办公室,将该厂一名女职工(二十二岁)按倒在床上,欲行强奸,因该女竭力反抗而未遂,后高某某被告发归案。据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应认定共犯罪行为是中止,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高某某的犯罪行为是中止,而不是未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高某某一九九六年八月三日十时许,在本市亚新特种建材公司保温厂办公室内,欲行强奸该厂一女职工韦xx,因该女反抗未遂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被害人韦xx的陈述,证人刘某、乔某某的证言等在案证实。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亦曾供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无视国法,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某某之所以对被害人强奸末逞,是由于被害人的反抗而不是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停止犯罪行为,故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高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节,亦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布人民法院根据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燕

代理审判员孙庆宏

代理审判员赖琦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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