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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诉姚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又名姚某记,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姚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邻居,2009年3月被告陆续用某、沙某将门前道路堵死,因原告须从被告家门前经过才能到村中主干道,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清理障碍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除自家门前道路上的障碍物,方便原告通行。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相邻西侧所建宅基没有合法手续,其属非法占地,该处宅基建成后,原告未将其旧宅基拆除。被告确实将砖、沙某等堆放在原、被告宅基前的道路上,这是为了原告家中财物的安全。另原告房屋的西侧有道路可供原告出行,因此被告堆放的物品不影响原告通行。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系邻居,原告宅基在被告宅基西侧,原、被告门前为本村X路。2007年被告用某、沙某等杂物堆放于原、被告宅基交界处的道路上,阻挡原告从被告门前通行。双方经所在村委多次调解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其宅基前道路上的障碍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互谅互让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原、被告门前的道路为公共使用某道路,被告在道路上堆放砖头、沙某等杂物影响正常通行,应当依法予以清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其存放在道路上障碍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现居住宅基未取得合法手续,要求驳回原告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在其宅基前道路上堆放障碍物是考虑家中财物安全而为,理由不当,对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堆放于原、被告宅基前道路中间的砖、沙某等杂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姚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柯

审判员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李子超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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