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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强奸案

时间:1997-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刑终字第108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三十九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不市海淀区X村农民,住(略)。因强奸于某九九七年四月七日被羁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于某某强奸一案,于某九九七年七月十八日作出(1997)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某于某九九七年四月七日二十二时许,骑自行车至本市海淀区X村附近时,见途径此处的女青年张XX(二十四岁)独自一人骑车行走,即起歹意并故意将其撞倒,对张进行猥亵,并以语言威胁,欲对其实施强奸,因张极力反抗及巡逻民警的及时赶到,于某奸未逞。被告人于某某被当场抓获。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未强奸过张姓女青年;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于某某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九九一七年四月七日二十二时许,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X村附近,骑自行车故意将途经此地的一骑自行车的女青年张XX撞倒,对张进行以语言相威胁,欲行强奸因该女反抗及巡逻民警的赶到,于某奸未遂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殷某某证言等在案证实。上诉人于某某亦曾供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无视国法,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及语言威胁的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己构成强奸罪,系未遂,依法应予惩处。于某某上诉所提的理由,经查,于某某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均能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且证据确实,故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能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于某某犯罪的事买、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俊燕

代理审判员刘印华

代理审判员宋磊

一九九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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