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汽车贸易华北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中国汽主贸易华北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教序,北京市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三十四岁,汉族,北京市海淀区华贸出租汽主公司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效舜,北京市丰台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黄某某之夫),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劳动服务公司职工,住同黄某某。
上诉人中国汽车贸易华北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华北公司以与黄某某汽车买卖纠纷一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X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款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由华北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黄某玉辩称:合同行为发生地在本市海淀区X路华北公司的展场,且海淀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黄某某到华北公司以人民币八万九千五百元的价格购买夏利车一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黄某某在购车款及华北公司交货均在本市海淀区X路华北公司的展场,且双方即附结清。双方的这种买卖合同关系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华北公司住所地在本市西城区,但双方的买卖行为发生在本市海淀区,故该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华北公司以与黄某某汽车买卖纠纷一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欠妥,故本院对华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栽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春香
代理审判员谷世波
代理审判员文武平
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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