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佛山市顺德区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高某某货运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9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怀宇、周某某,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X路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汉族,一九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光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一般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二○○二年四月一日,高某某以湖北省汽运总公司驻顺德伦教办事处(以下称伦教办事处)的名义与光大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光大公司委托伦教办事处将其生产的稻田、光大空调系列产品通过公路汽车运输至指定地点交收货人签收,并凭签收单每月与光大公司结算运费,二○○一年帐上运费20万元作为伦教办事处支付给光大公司,作为二○○二年四月一日至二○○三年四月一日的风险押金,合同期满一次性归还伦教办事处等。合同签订后,高某某即为光大公司运输货物。至二○○三年六月十六日,光大公司尚欠高某某的押金及运费共(略).80元。顺德市X镇正野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何家韵在高某某出具的证明上注明“已核对,(金额核对至2003.6.16),欠高某某(大写)金额币贰拾玖万伍仟捌佰捌拾捌元捌角零分”,但未签名或盖章。此后,高某某曾向光大公司经理卢某忠追索运费,并将谈话过程进行录音,卢某忠确认尚欠高某某押金及运费共(略).80元。高某某对运费经追收无果,遂于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光大公司支付押金、运费(略).80元,并负担诉讼费。

另查:伦教办事处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高某某、光大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期间内,高某某履行了为光大公司运输货物的义务,但光大公司未支付运输费,合同期满后,高某某有权要求光大公司支付所欠的运输费,并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光大公司返还高某某已预交的运费押金。对于光大公司提出高某某的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因与光大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伦教办事处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人,也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故伦教办事处不具备独立诉讼能力以及诉讼主体资格,以其名义发生的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伦教办事处的实际经营人即高某某承担,高某某的主体适格,其诉讼请求有理,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光大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某某返还运费押金20万元,并支付运输费(略).8元。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光大公司负担。

上诉人光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伦教办事处未办理工商登记,但其名称冠以湖北省汽运总公司的名义,且高某某确认湖北省汽运总公司允许其以该司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并于二○○三年将伦教办事处的印章交给了湖北省汽运总公司,故应认定伦教办事处的开办者及经营者是该公司。否则,光大公司将运费支付给了高某某,仍会受到湖北省汽运总公司的追索。何家韵不是光大公司员工,其在录音中已明确无权代理光大公司签名确认本案债务。一审认定何家韵有权代理光大公司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起诉,并由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光大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高某某为其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高某某、光大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期满后,光大公司的经理卢某忠确认尚欠高某某押金、运费(略).80元,该确认对光大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光大公司对该欠款应清偿给高某某。伦教办事处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高某某即以伦教办事处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关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应以高某某为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因此,光大公司提出高某某的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佩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