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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北京市房山区华龙粮油经销部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1997-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256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某,女,三十五岁,汉族,北京市X村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兴华,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房山区华龙粮油经销部,住所地:本市X乡地区X村。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五十七岁,本市X村镇司法科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女,四十二岁,本市X村镇司法科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殷某某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7)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北京市房山华龙粮油经销部(以下简称华龙经销部)之诉讼请求。

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殷某某之夫周明与本市X村X村经济联合社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周明承包经济联合社砖厂一年,周明需上交该社一百三十五万元承包费。该合同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此后,周明与华龙经销部达成口头协议,言明由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该砖厂,利润平分,风险共担。周明任砖厂厂长,华龙经销部派出副厂长及会计各一名。在共同经营期间,华龙经销部陆续投入资金七十九万元(均为贷款),周明投入资金四十余万元(本息均已还清)。一九九六年九月八日,周明因车祸死亡,殷某某继续与华龙经销部合伙经营砖厂,此间双方未核对有关帐目。后华龙经销部又分两次投入该砖厂资金二万五千元、六千零七十四元)。一九九七年一月,元武屯村经济联合社与殷某某终止承包合同,双方将原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一百三十五万元变更为一百万元。同年二月,华龙经销部继续承包该砖厂,殷某某与华龙经销部在散伙时,未达成散伙协议,双方亦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进行清算。一九九七年四月,华龙经销部以殷某某将双方合伙期间所得利润全部据为己有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殷某某归还欠款三十一万六千九百六十六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殷某某于本调解书送达后一个月内,给付某京市房山区华龙粮油经销部合伙期间的利润所得三十万元人民币。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六十四元。由北京市房山区华龙粮油经销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六十四元,由殷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潘洁

代理审判员徐庆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郑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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