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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

被告黄某乙,男。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1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因属再婚,轻信媒人之言,在相识不到12天就仓促登记结婚。长子谢某是其与前夫所生,次子黄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因婚前了解少,婚后与被告性格不和长期分居,被告过于内向,无法共同生活,至今已分居八年之久,现次子黄某与被告父母生活,其与被告夫妻早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离婚,谢某由原告抚养,黄某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黄某乙辩称,其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黄某,但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X年X月X日生长子谢某,婚后X年X月X日生次子黄某,后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

另查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清,婚后长期分居,未能建立相互信赖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原告抚养谢某,被告抚养黄某达成一致意见,但互相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因两个孩子岁数相差不大,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固定收入,双方当事人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均自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谢某某与黄某乙离婚;

二、谢某由谢某某抚养,黄某由黄某乙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陈梦扬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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