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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0-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刑终字第43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某,男,66岁(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大学文化,原系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曾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0年4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某某,广西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00)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993年底,被告人成某某与李某(另案处理)商议各自离婚后结婚。为此,时任成某某秘书的周某某向李某建议,利用成某某在位的有利条件,二人先赚钱后结婚,为以后共同生活打好物质基础。李某将周某某的建议转告成某某后,成某某表示同意,并与李某商定,由李某联系请托人,由成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二人收受钱财,存放境外,以备婚后使用。

此后,从1994年初至1997年底,被告人成某某与李某相互勾结,接受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等单位和个人的请托,利用成某某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巨额贿赂。具体事实如下:一、1994年初至1995年6月,被告人成某某从李某处得知,如帮助银兴公司承建南宁市江南停车购物城工程(以下简称停车购物城工程)及解决建设资金,可得到巨额“好处费”,便通过李某接受银兴公司负责人周某的请托,利用职权,未经讨论,将银兴公司划归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管理;将停车购物城工程交由银兴公司承建,并要求自治区计委尽快为该工程立项;指示南宁市政府将该工程85亩用地的出让价格,从评估价每亩人民币96万余元压低至55万元;多次向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提出贷款要求,使该行向银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万元。此后,银兴公司按照周某与李某某约定,将贿赂款人民币(略)元汇入李某指定的银行帐户。李某将其中人民币900万元付给为其转取贿赂款的张静海,其余人民币(略)元兑换成某币,存入其在香港浙江兴业银行的帐户内,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某某。

二、1996年上半年至1997年底,被告人成某某从李某处得知,如帮助银兴公司承建广西民族宫工程及解决建设资金,可得到巨额“好处费”,便通过李某接受银兴公司负责人周某的请托,利用职权,将广西民族宫工程交由银兴公司与自治区民委共同开发建设;将该项目法人由原定的自治区民委改为银兴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提出贷款要求,使该行向银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违反国家规定,指令自治区房改办公室将房改基金人民币2500万元借给银兴公司;两次批示自治区财政厅将财政周某金人民币5000万元借给银兴公司;为银兴公司向国家计委申请到项目补助款人民币1300万元。此后,银兴公司按照周某与李某某约定,以汇款等方式将贿赂款人民币900万元、港币804万元(折合人民币(略)元)支付给李某。李某将其中人民币250万元付给为其转取贿赂款的张静海,余款人民币650万元兑换成某币,连同港币804万元存入其在香港浙江兴业银行的帐户内,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某某。

三、1994年7月至1997年底,被告人成某某与李某在接受银兴公司负责人周某请托,为银兴公司承建停车购物城工程和广西民族宫工程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先后在香港和南宁市收受周某送给的人民币2万元、港币2万元、美元2万元、黄金钻戒1对、金砖1块、工艺品黄金狮子1对、劳力士牌情侣表1对、劳力士牌男表1块,款物合计人民币(略)元。其中金砖1块、工艺品黄金狮子1对、劳力士牌男表1块和美元2万元、人民币2万元(款物共计人民币45.5万余元)由成某某收受,其余款物由成、李某同收受或由李某单独收受后告知成某某。以上款物多数由李某存放在香港。

四、1994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成某某从李某处得知,如帮助广西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及其下属的广西桂信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桂信公司)联系到贷款,可获得“好处费”,便通过李某接受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向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和中国银行广西分行提出贷款要求,使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向信托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后信托公司将该款借给桂信公司使用)、中国银行广西分行向桂信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此后,李某两次收受桂信公司给付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万元,兑换成某币,存入其在香港浙江兴业银行的帐户内,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某某。

五、1997年7月,被告人成某某从李某处得知广西桂隆经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新民许诺,如帮助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承揽岩滩水电站库区排涝拉平隧洞工程,可得到“好处费”,便通过李某接受请托,利用职权,指令自治区移民办公室将该工程交由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承建,并直接干预工程招标工作,更改中标标段,使本应承建标的较低的上游段工程的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承建到了标的较高的下游段工程。在此期间,李某从刘新民处收受了铁道部隧道工程局给付的“好处费”人民币180万元,兑换成某币,存入其在香港浙江兴业银行的帐户内,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某某。

六、1994年初至1997年4月,被告人成某某通过李某接受甘维仁的请托,利用职权,帮助甘维仁晋升职务,使甘维仁由广西合浦县副县长先后晋升为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区长、自治区政府副秘书长。为此,李某四次经手收受甘维仁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7万元,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某某。

七、1996年至1997年,被告人成某某接受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局长周某胜的请托,向中共北海市委主要负责人推荐周某胜担任北海市公安局局长。为此,成某某两次收受周某胜给予的美元3000元(折合人民币(略)元)。成某某将该款交给李某保管。

八、1996年初至1997年2月,被告人成某某接受自治区计委服务中心主任李某洪的请托,利用职权,指令自治区计委推荐李某洪担任自治区政府驻京办事处副主任,并在推荐报告上批示同意,使李某洪担任了该职务。为此,成某某收受李某洪给予的人民币1.8万元。

综上,被告人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与李某共同为请托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款物合计人民币(略)元。案发后,上述款物已全部追缴,扣押清单由检察机关随李某案移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李某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某贿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某。被告人成某某的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其作为高级领导干部,所犯罪行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虽然成某某受贿的赃款已被追缴,但不足以据此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成某某上诉提出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其与李某为结婚准备钱财,共同收受贿赂的事实不成某;2、不应当由其承担李某收受“好处费”的刑事责任;3、在银行为银兴公司、信托公司、桂信公司发放贷款过程中,其没有利用职权为这些公司谋取利益;4、其将周某给予的财物交给李某,是让李某退还给周某,并无受贿的故意;5、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有自首情节,并能写信给李某,要其退回5000多万元财物,已挽回全部损失,希望二审法院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成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为:1、一审判决认定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李某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钱财,以备婚后使用的证据不足;2、让成某某对李某单独收受、占有财物的行为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各专业银行与地方政府没有领导和被领导关系,成某某要求各专业银行为银兴公司、信托公司、桂信公司发放贷款,不属于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4、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成某某的辩护人郭某某的辩护意见为:1、成某某和李某某关系只是婚外情,一审判决认定成、李某人准备各自离婚后结婚,并接受周某某的建议,利用成某某的职权“先赚钱,后结婚”的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成某某对李某收受的“好处费”负有共同占有的责任,依据不足;3、应认定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成某某与李某为结婚准备钱财,共同收受贿赂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成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成某某多次与其商议各自离婚后结婚,由其出面联系项目,接受他人请托,由成某某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二人收取钱财,为今后生活做准备;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到成某某与李某商议各自离婚后结婚,便提议二人利用成某某的职权,先赚钱后结婚;上诉人成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亦曾多次供述,其供述与李某、周某某的证言相符,能相互印证,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成某某及其辩护人不能提出证据否定上述事实,成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成某某;对李某单独收受、占有财物的行为承担共同受贿的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一审庭审中由公诉机关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成某某与李某接受周某某的提议,利用成某某的职权,先赚钱后结婚。尔后,李某出面联系项目,接受他人请托,收受并保管“好处费”。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李某每次均将请托人许诺给予“好处费”和已收到“好处费”的情况告诉成某某,所收取的“好处费”实际上为成、李某人共同占有,并非由李某单独占有。成某某、李某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李某经手收受并保管“好处费”是成、李某人共同受贿的分工。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二人已构成某同犯罪,成某某对李某出面收受贿赂的行为,应负共同受贿的刑事责任。

成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专业银行与地方政府没有领导和被领导关系,成某某要求有关专业银行为银兴公司、信托公司、桂信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一审庭审中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在当时的金融管理体制下,设立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内的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中国银行广西分行有关负责人员的任命,要征得自治区党委和政府的同意,成某某作为自治区党委的负责人和自治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与设立于自治区内的上述三家银行及其负责人具有管理制约关系,其帮助请托人从银行获取贷款,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成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成某某提出的其将周某给予的财物交给李某,是让李某退还周某,并没有受贿故意的辩解,经查:

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将上述财物送给成某某时,成某没有不接受的意思表示;李某某证言证实,成某某将上述财物交给其,是让其保存;上诉人成某某在侦查期间也多次供认,他将上述财物交给李某是让李某保存。成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此未予否认,在二审中虽然加以否认,但提不出任何事实根据,成某某的辩解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写信给李某,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追回涉案全部财物,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成某某是在群众揭发、有关涉案人员已作如实供述和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后,才逐步交代了其受贿的事实。不属自动投案;且成某某在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受贿事实,对曾经供述过的部分犯罪事实,也加以否认,说明其毫无认罪悔罪表现。

因此,成某某不具备自首要件,自首不能成某。虽然成某某曾写信给李某,表示愿意将他和李某某受贿赃款退回,但本案的赃款是在李某积极配合下追缴的,成某某的退赃表示,对本案赃款的全部追缴未起任何实质性的作用。一审法院根据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成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职务便利,伙同李某或单独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某贿罪。一审判决认定成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巨额贿赂;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誊。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根据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王明

审判员谭京生

审判员李某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闫颖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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