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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某某与北京三峡经济开发集团购房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16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某某,女,三十四岁,汉族,无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陈鑫,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那晓冰,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峡经济开发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县东三旗都市芳园。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汪桂云,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三十岁,都市芳园物业管理处副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修某某因购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7)具民切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毅、那晓冰。被上诉人北京三峡经济开发集团(以下简称三峡集团)委托代理人张某、汪桂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六月,修某某以其与三峡集团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按约向三峡集团交纳了人部分购房款,而三峡集团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房,且现房县仍不具备入住条件,以及三峡集团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三峡集团给付其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双倍返还保证金合计七十万九千八百五十六元。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政府对房地产业进行整顿,延误了合同房屋配套设施的工期,故适当免除三峡集团部分违约责任。修某某购买的楼房基本符合入住条件,故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据此,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FX号《商品房预售合同》规定的义务。二、被告北京三峡经济开发集团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七年九月三一十日给付原告已付购房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被告双方自交接合同房屋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北京市房屋主管部门办理产权手续。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修某如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三峡集因延期交房,已属违约且合同房屋至今不具备入住条件,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及三峡集团目前仍未取得有效的房地产开发资格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同时判令三峡集团给付其预付款及利息并双倍返还保证金共计八十一万五千八百二十四元九角。三峡集团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某某与三峡集团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合同,修某某(乙方)自愿购买三峡集团(甲方)开发的都市芳园F区AZ栋联排别墅楼房一套,房屋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三千三百八十元,价格合计七十二万四千九百四十二元,三峡集团应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房屋交付修某某使用。合同签订后,修某某分四次向三峡集团交纳购房款(含定金二万元)共计六十五万二千四百四十八元。余款应在修某某收到入住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内向三峡集团支付,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三峡集团向修某某发出入伙通知,要求其在接到入住通知后十五日内到都市芳园办理注入住手续。修某某则认为该房不具备入住条件,未办理相关手续,也未支付购房尾款,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三峡集团取得北京市昌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给该合同房屋核发的“工程质量合格证明”。自一九九七年五月至七月,修某某以三峡集团迟延交房及不具备入住条件为由要求终止合同,双方协商未果,同年八月,三峡集团书面告之修某某,由于政府对全市房地产开发进行整顿,造成合同房屋目前无法交接,待九月底前方可入住。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三峡集团向修某某发出入住通知。另,自一九九四年四月至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峡集团为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陆续取得北京市昌平县有关部门签发的土地使用证、立项批复、规划许可证、开工证、销售许可证。一九九六年,北京市政府对全市房地产开发进行强化管理,三峡集团开发建设的都市芳国亦属整顿范围之内。目前,三峡集团为该开发项目正在向北京市有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工程质量合格证明以及三峡集团提交有关房地产开发的相关证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案自愿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且自签订后均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现三峡集团有关开发手续虽然尚欠完备。但目前三峡集团正就所开发项目积极重新补办手续。符合北京市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故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三峡集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政府对房地产业进行管理整顿,致使合同房屋无法按期交接,对此,虽可适当免除三峡集团部分违约责任,但仍应支付迟延交房期间修某某已付的房款利息,故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是适当的。现修某某上诉所称所购楼房至今仍不具备入住条件,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关质检部门对合同房屋核发的质量合格证明,现该处楼房己基本符合入住条件,故修某某不应再坚持己见。现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九百零八元,由修某某负担九千九百零八元(已交纳),由北京三峡集团负担三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九百零八元,由修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徐庆斌

代理审判员张兰珠

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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