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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隋某与王某某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8-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62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女,四十五岁,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上诉人武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隋某,男,十八岁,汉族,无业,住本市石景山区X路五号楼一七二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四十七岁,汉族,北京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道明,北京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某某、隋某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兼上诉人武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隋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十月,王某某以与武某某、隋某约定买卖汽车,现车辆买卖手续已办理完毕,武某某、隋某尚欠车款四万元未付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武某某、隋某给付车款及利息共计四万零一百一十二元。武某某、隋某表示由王某某办理个体出租汽车手续后,给付欠款,否则,要求退车还款。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双方关于该车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其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隋某理应依照双方的约定,如期支付拖欠的车款。故判决:隋某、武某某共同偿还王某某购车欠款四万元,并支付拖欠利息一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判决后;武某某、隋某不服,以双方的买卖关系是无效的法律行为为由,提起上诉。王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五月,王某某购买天津产夏利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C-(略)。车价款八万四千元。后王某某办理了出租汽车个体运营证,准在本市房山区范围内运营。一九九七年一月,隋某(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与王某某协商买卖汽车。一月三日,双方议定车价款为九万元,由隋某先行支付五万元,余款四万元于同年八月前还清,并约定加到期不还由担保人武某某偿还。后隋某立欠据一张,由欠款人隋某与其母武某某署名、二月二十日;双方持久据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一九九七年二月四日,王某某与隋某在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交易市场对该支估价为七万元,现该车由隋某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石景区公证处公证书、欠据、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凭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隋某与王某某买卖机动车之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已经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故该买卖关系有效,应予保护。但双方议定的价款明显高于王某某的购车价,双方现对是否依个体出租车进行买卖的陈述大相径庭。因此,双方买卖机动车的价款额,应依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估价确定。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隋某、武某某共同偿还王某某购车款二万元,并给付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五元,由隋某、武某某负担八百零七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某某负担八百零七元五角(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五元,由隋某、或美刚负担八百零七元五角(已交纳),由王某某负担八百零七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赵懿荣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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