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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4-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27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喻某某、石某,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崔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2月24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崔某某经商议后,分别穿着购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中尉和一级士官军服,乘租用的小轿车从广州市窜到佛山市禅城区X街明誉化工原料经营部门前路段,冒充军人截查由邱某某驾驶的已C.(略)号日野牌自卸车(价值人民币7.5万元),以该车套用军车车牌,须到广州军区司令部接受处理为由,强行登车并要求邱某某将车开往广州。途中,被告人徐某某勒令邱某某交出随身携带的诺基亚5110型、三星A408型移动电话各1部(共价值人民币1620元),被告人崔某某则打了邱某耳光。到达广州后,两被告人又以需将车开到指定的停车场停放和带邱某某到司令部处理为借口,由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该自卸车先行离开;被告人崔某某则将邱某某带至广州军区司令部门口后,借机逃离。当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X村区明珠停车场将前来取车的被告人徐某某、崔某某抓获,并缴回汽车,现已发还给车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崔某某以其驾驶的汽车套用军车牌为由,声称要带其到广州军区司令部处理,后劫走自卸车及手机,其中崔某某还对其实施殴打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两被告人身穿军服在佛山截查一辆军牌号的“泥头车”并扣回广州的事实。3、缴获的赃物。4、估价鉴定结论书。5、两被告人的供述,均对假冒军人、以截查冒牌军车为由劫取汽车和被害人的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了作案现场。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崔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徐某某等人冒充军人骗取财物,没有使用暴力,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警人员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并非现役军人,却穿着军服截查汽车,其假冒军人身份,对被害人起胁迫作用,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且在作案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徐某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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