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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怀柔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土地管理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0-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二中行终字第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56岁,汉族,本市怀柔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之女),30岁,汉族,本市怀柔县X镇X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柔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怀柔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怀柔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怀柔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上诉人王某甲因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怀柔县人民法院(1999)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怀柔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甲以养殖为由申请占地建房,村、乡主管领导在村委会、乡政府均不具有占用土地审批权的情况下,口头批准行为属无效行为,怀柔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下称怀柔房地局)对王某甲所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予以维持。

王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乡政府、村委会赔偿其被处罚而受到的经济损失。怀柔房地局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1987年5月,本市怀柔县X镇X村民王某甲以从事养牛业需要占用场地为由,向(略)干部提出用地申请。后经北房镇政府主管领导口头批准并现场指定在(略)西南侧一块石子坑地段上,划拨一亩(667平方米)作为王某甲饲养奶牛用地。王某甲将该块地平整后建房7间(占地面积119.97平方米),并建周长77.36米院墙,总占地面积667平方米。王某甲自1987年至1993年期间在该土地上从事养殖奶牛经营。1993年王某甲不再从事养殖业,此地闲置。1998年6月,王某甲所建上述房屋因失火被烧毁。1999年4月,王某甲欲重新修建被烧毁的房屋时,北房镇政府曾予以制止,要求王某甲停工未果。北房镇政府遂举报至怀柔房地局。怀柔房地局于同年5月进行调查,并向王某甲送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王某甲拒绝拆房退地。同年6月28日,怀柔房地局作出怀房地罚字(1999)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甲未经批准,占用集体土地搞永久性建筑,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限王某甲15日内拆除违法占地119.97平方米的建筑物及周围77.36米的院墙,退还非法占用的667平方米的土地。王某甲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自己当初占地建场是经乡、村干部批准的,形成事实达12年之久,此次重修被烧毁的建筑,无需有关部门审批,对怀柔房地局认定违法占地持异议,请求判决撤销这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王某甲从1987年至1993年占用涉案土地从事饲养业期间,向村集体交纳有关管理费用,1993年后未再交纳有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改正通知书、现场勘测笔录、王某甲提交的证人证言、当事人有关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王某甲于1987年以从事家庭饲养业为由,经村、乡两级主管领导批准同意,占用非耕地一亩从事养殖业的行为,符合当时施行的《北京市X村建房用地惯例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申报审批程序。该《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同时规定,“专业户停业后,应将土地退还集体,地上附着物可作价收归集体,或转让他人使用,或由专业户自行拆除,恢复地貌。”1991年6月1日起,《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施行,《北京市X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办法”根据同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将农村专业户从事生产活动使用集体土地的审批权确定给了区、县(以上)人民政府。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建设占用土地较前法作了更加严格、具体的规定。王某甲自1993年起不再从事养殖业,致使其以开办养牛业为由申办的用地闲置达5年之久,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精神,王某甲早已失去了对涉案集体土地的使用权。1999年,王某甲在涉案集体土地上翻修被烧毁的房舍,并称欲重新从事养殖业,此系其在不具备该集体土地使用的情况下占地建房行为,必须履行法定审批手续。王某甲未经法定部门批准占地建房,经镇、县两级政府主管部门制止无效,构成非法占用土地。怀柔房地局责令占德拆除违法建筑,退还非法占地是正确的。王某甲以1987年的审批行为主张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拆房经济损失应由相关部门承担的问题,鉴于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合并审理,本院亦不涉及,当事人可自行主张诉权,由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另行裁判。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八十元,均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昆仑

审判员赵建萍

代理审判员严勇

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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