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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崇刑初字第1号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崇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中专文化,北京东方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致死),于1999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乙,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199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9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崇文区永外共进里甲X号楼南侧,持刀将与其舅李某丁发生互殴的康志信(男,38岁,北京市人)的胸部刺伤,致康志信当场死亡,后王某甲投案自首,经尸检鉴定:康志信系被他人用刺器(单刃)刺伤胸部刺破左肺及主动脉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抓获报告,证人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张某某的证言,赃证物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材料及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在其亲属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循正当途径解决,竟持械伤人,致人死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及公诉意见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是在其本人和家属的生命受到威胁时,并非在与康志信的互殴中所实施的,属正当防卫性质,不是故意伤害;康志信对自己的死亡负有责任;王某甲一贯表现良好,而康志信有前科;王某甲对康志信之死表示歉意,其家属积极赔偿给康的家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法庭在对王某甲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崇文区永外共进里甲X号楼南侧,持刀将与其舅李某丁发生争斗的康志信(男,38岁,北京市人)的胸部刺伤,致康志信当场死亡,后王某甲投案自首,经尸检鉴定:康志信系被他人用刺器(单刃)刺伤胸部刺破左肺及主动脉弓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抓获报告及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的经过。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害人康志信与两名男子发生争执后,康从张某某车内取出一把汽车挂钩防盗锁(以下简称:车锁)追那两名男子,当张某某赶到事发现场时,见康已躺在地上,其胸前有血。

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与被害人康志信发生口角后,康拿了一把车锁向其打来,其滑倒后康继续对其殴打,被在场的李某利劝阻,当李某丁正在起身时,见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向康冲过去,康又拿着车锁转向王某甲,李某丁忙上前解劝,康与王某打在一起,李某丁把康、王某人分开后,康即倒在地上。

4.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害人康志信拿着一把车锁打李某丁,见李某丁摔倒,李某戊回家去叫人,被告人王某甲冲出家门,当李某戊追到案发现场时,见康已倒地,王某手里拿着一把刀。

5.赃证物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所使用的凶器。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实际状况。

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康志信系被他人用刺器(单刃)刺伤胸部刺破左肺及主动脉弓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8.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9.被告人王某甲对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均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在其亲属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循正当途径解决,竟持械伤人,致人死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构成要件,其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性质,不是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人李某丁(王某甲之舅舅)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与被害人康志信发生口角后,康拿了一把车锁向其打来,其滑倒后康继续对其殴打,被在场的李某利劝阻,当李某丁正在起身时,见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向康冲过去,康又拿着车锁转向王某甲,李某丁忙上前解劝,康与王某打在一起,李某丁把康、王某人分开后,康即倒在地上。证人李某戊(王某甲之母)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害人康志信拿着一把车锁打李某丁,见李某丁摔倒,李某戊回家去叫人,被告人王某甲冲出家门,当李某戊追到案发现场时,见康已倒地,王某手里拿着一把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在上述时间、地点当王某到其母说,康志信拿着一把车锁打李某丁后,王某抄起刀冲出家门,看见康志信正抡着一把车锁,李某丁正从地上起身时,见王某刀向康冲过去,康停止与李某丁的争斗,又拿着车锁转向王某甲,康与王某打在一起,康用车锁打王某肩部,王某刀将康的左胸部刺伤,李某丁把康、王某人分开后,康即倒在地上。上述证据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到案发现场时,李某丁正从地上起身,康停止与李某丁的争斗,而拿着车锁转向王某甲,康与王某打在一起,又形成互殴,因此王某刀致康死亡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自应依法予以惩处。故本院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示,其家属积极赔偿因被害人死亡所致经济损失,故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凶器尖刀(带刀鞘)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佟永英

审判员许强

审判员宋秀建

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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