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执二字第1-X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外贸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广东外贸大厦15-X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伦,赵飞,均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海市宇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海市X路锦城大厦首层。
法定代表人俞某甲,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柳州市宇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路X号银兴商业城X楼。
法定代表人俞某乙,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西柳州不锈钢工业物资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路X号银兴商业城X楼。
法定代表人俞某乙,总经理。
被申请追加人柳州市凌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龙港商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学能,李定中,均为步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案申请执行人)广东省外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诉被告(本案被执行人)南海市宇海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市宇海(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柳州不锈钢工业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不锈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10月26日作出的(1998)佛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南海市宇海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市宇海(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柳州不锈钢工业物资总公司没有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外贸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1999年5月2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外贸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柳州市凌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峰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外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申请追加人凌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开庭听证,被执行人不锈钢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外贸公司称:1999年4月1日,广西柳州盛丰贸易公司、不锈钢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凌峰公司签定了《整体租赁龙港商厦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乙方凌峰公司每年向合同甲方不锈钢公司缴纳租金(即投资款)三百五十万元(至2009年1月31日止)。根据该合同约定,不锈钢公司享有对凌峰公司的请求支付租金的到期债权,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日最先作出(1999)佛中法执字第387-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不锈钢公司应收取凌峰公司租用龙港商厦的租金,并且向凌峰责任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凌峰公司签收了上述法律文书,并且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外贸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但是义务人凌峰公司从2001年4月起以租金已被其他法院执行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而其他法院对该笔租金(即投资款)的查封构成重复查封和错误执行。另外,龙港商厦的后续投资资金41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凌峰公司自行承担,而不应由不锈钢公司承担。这不能构成凌峰公司对不锈钢公司不负有到期债务的理由。因此不锈钢公司对凌峰公司有到期债权。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应追加凌峰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强制执行凌峰公司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出示了以下证据:广西柳州盛丰贸易公司,不锈钢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凌峰公司签定的《整体租赁龙港商厦补充合同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佛中法执字第387-X号民事裁定书和(1999)佛中法执字第387-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凌峰公司履行部分款项的收据,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经初字第29-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00)海南法执字第72-X号民事裁定书;柳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01)柳铁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被申请追加人凌峰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履行(1999)佛中法执字第387-X号民事裁定书和(1999)佛中法执字第387-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多方面的原因:首先,先后有多个法院向我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我公司向不锈钢公司交纳的租金(即投资款),并要求我公司协助将该笔款项划入法院帐户。柳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柳铁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我公司的银行帐户存款(略)。58元,并从我公司强制执行了149万元;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海南法执字第7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我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400万元,并从我公司强制执行了802万元,两家法院总共强制执行了951万元;其次,出租财产——龙港商厦在交付后,我公司垫付了本由不锈钢公司支付的后续投资资金465万元;另外,多个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我公司损失72万元,不锈钢公司违约应向我公司交付违约金143万元,所以不锈钢公司对我公司负有债务总计1400万元。综上,我公司对不锈钢公司不负有到期债务,相反,不锈钢公司还负有对我公司的债务。
被申请追加人凌峰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经初字第29-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00)海南法执字第72-X号民事裁定书;柳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01)柳铁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凌峰公司支付951万元强制执行款的票据。
被执行人不锈钢公司无答辩。
经查:本院于1999年7月1日作出(1999)佛中法执字第38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不锈钢公司应收取凌峰公司租用龙港商厦的租金,并且向凌峰责任公司发出(1999)佛中法执字第387-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凌峰公司协助将不锈钢公司收取凌峰公司承租柳州市龙港商厦的租金汇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以清偿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凌峰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外贸公司支付了到2001年3月的租金。从2001年4月起到现在,凌峰公司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申请执行人外贸公司提出追加凌峰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请求本院对凌峰公司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本院于2004年3月16日向凌峰公司发出(1999)佛中法执字第387-X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凌峰公司于200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7日作出(1999)海南经初字第29-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提存不锈钢公司对凌峰公司承租龙港商厦应收取的租金,并要求凌峰公司将租金划入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后于2001年12月4日作出(2000)海南法执字第7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凌峰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400万元,并从凌峰公司强制执行了802万元。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0日作出(1999)执字第X号强制执行裁定书,于2000年6月23日作出(2000)柳地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不锈钢公司对凌峰公司承租龙港商厦的租金。并要求凌峰公司将租金划入该院指定的帐户。在接受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执行期间,柳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日作出(2001)柳铁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凌峰公司的银行存款(略)。58元,并从凌峰公司强制执行了149万元,后于2001年5月7日作出(2001)柳铁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不锈钢公司对凌峰公司承租龙港商厦应收取的租金。综上,两家法院从凌峰公司总共执行了951万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外贸公司申请追加龙港商厦的承租人凌峰公司为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凌峰公司应向不锈钢公司交纳的到期租金。本院于2004年3月16日向凌峰公司发出(1999)佛中法执字第387-X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凌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异议不进行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省外贸开发公司提出的追加柳州市凌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邱卫玲
审判员麦均兴
代理审判员文坚
二00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安建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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