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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广明星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数据广播有限公司、上海京联数据通讯有限公司商誉侵权、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一中知初字第7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市广明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鼎恒信大厦486―X室。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32岁,汉族,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北京市广明星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上海东方数据广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电视铁塔内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京联数据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本院受理北京市广明星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东方数据广播有限公司、上海京联数据通讯有限公司商誉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东方数据广播有限公司、上海京联数据通讯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报刊杂志登载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案件,是一种特殊的侵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复(1988)X号文件的规定,原告只对作者起诉的,由作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上海市,因此,本案应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指控两被告在《上海证券报》刊登《紧急通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本案属侵权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属于侵权行为地。本案原告产品的市场主要在北京市,如果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势必对原告在北京市的市场构成损害,故北京市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之一。原告选择侵权结果地的北京法院起诉,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该司法解释已于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的司法解释与之有矛盾的,应以该司法解释为准。故两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东方数据广播有限公司、上海京联数据通讯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赵静

代理审判员娄宇红

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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