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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杨某某诉华英双语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尉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尉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华英双语学校。

负责人柳某某。

住所地尉氏县X路X路北。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华英双语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多次电话请两原告到被告处教学,被告任教一个月后,因被告没有按时给所有教师发工资,在教师抗议后才发一个月的工资。因被告不守信用,原告提出不再被告处教学,后来被告请求两原告在帮忙一个月,原告又在被告处任教一个月,但被告却拒不发工资,还诬陷两原告扰乱学校的秩序,致使两原告身心健康受到很大打击。现要求被告向两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要求被告给付两原告工资款1504元及赔偿金1504元,共计3008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资表一份以证明杨某某的工资是740元,张某某的工资是764元。2尉氏县X乡派出所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多次调解无效。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不属实,且原告杨某某工资为550元,张某某的工资为800元;2010年8月30日,两原告参加被告的筹备会,9月1日开始上课,会上说明,被告聘用两原告一年,押金500元,每下月10-X号发上月工资,两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不仅未经学校同意离职影响了学校的正常上课,且以未发工资为由到学校吵闹,扰乱了学校的秩序,影响了别人到学校的投资。总之被告不应给原告工资及赔偿金,另外原告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再另案起诉。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8月30日,原告杨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口头协商同意,原告在被告处任教,被告支付给两原告工资。2010年9月1日,两原告开始在被告处给学生上课,第一个月的工资被告支付给了两原告,第二个月工资,有被告处的校长岳某某给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出具了欠条,杨某某的工资是740元,张某某的工资是764元,后来,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不在被告处任教,两原告的工资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赔偿金,其中要求支付工资,原告起诉时,是以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据起诉的,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故人民法院应按民事纠纷受理。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之间密不可分,显然应当属于具有不可分性,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原告在起诉至法院时提出此项请求,并予以合并审理。故原告的这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法律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张某某2010年10月在被告处任教,付出了劳动,关于本月的工资,被告的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工资740元,支付给张某某工资76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给其赔礼道歉并恢复名誉的诉请,本院开庭时已告知原告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告知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英双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工资740元。

二被告华英双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资764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张某某承担25元,由被告华英双语学校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芹

审判员王某东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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