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燕霞,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由于生活小事有争吵。由于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同年6月搬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03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平分夫妻共同财产沙发一件三套价值1000元,茶几一套价值200元,微波炉一个价值100元,吸尘机一台价值1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1000元,电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索尼电视机一套价值5000元,冷气机一台价值2000元,电脑一台价值2000元,饮水机一台价值100元,电饭煲一个价值100元,抽油烟机一台价值100元,消毒柜一个价值100元,旧电视一台价值100元。被告同意离婚,但认为电脑、洗衣机、电视、冷气、冰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原告提出的价值无异议。原被告对上述14件家庭用品是分割实物或折价由一方所有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均承认签订购销合同的时间在2003年4月24日前,且签订合同的一方是原告一人。原告在庭审中出示银行回单一张证明自己支付了楼房的首期,并出示银行存折扣款记录证明后来由自己供某。被告申请延期举证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以证明自己给了钱给原告支付首期及给原告装某、供某等,但被告均没有证据能证实上述的主张。开发商交楼后,原被告共同对楼房进行了装某,装某的期限为2003年4月底至6月。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信德评估有限公司对东丽豪庭6座X号房屋的装某进行评估,东丽豪庭6座X号装某的价值为(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己破裂,对原告关于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原告提出平分的14件家庭用品,虽然被告认为其中的5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没有提供某何的证据,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东丽豪庭6座X号是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签订房屋购销合同的是原告,且签订合同的时间在原被告结婚前,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认定。但由于房屋的装某投入在原被告结婚后,故房屋的装某价值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根据房屋产权属原告的事实,房屋的装某附随原告房屋由原告所有,但装某款的现值应由原告依法补偿被告现金(略)元。14件家庭用品,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价值分割实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离婚后,位于容桂街道办事处桂洲大道中X号东丽豪庭一期六座X号房屋内的装某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补回被告折价款(略)元。三、离婚后,存放于容桂街道办事处桂洲大道中X号东丽豪庭一期六座X号房屋内的索尼电视一套、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其余物品或用品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不超过60日内搬离原告的房屋,原告则在被告要求搬走上述物品时无条件协助。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前,就自己拿5万港币给被上诉人,作为购买东丽豪庭一期六座X号房屋的首期款。而且该房屋的所有装某款也均是由上诉人一人提供。办理结婚登记后,该房屋的每期供某款是上诉人承担,除此之外,上诉人还须每月给被上诉人家用。而被上诉人并无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因此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因而没有对案件作出公正处理。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位于容桂街道办事处桂洲大道中东丽豪庭一期六座X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另外,电脑、电视机、电冰箱等物品是上诉人的私人物品,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容桂街道办事处桂洲大道中X号东丽豪庭一期六座X号房屋的购销合同是在婚前以被上诉人名义签订,且首期购房款又以被上诉人名义支付,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房是被上诉人婚前购买。上诉人主张购房首期款项是其给钱被上诉人支付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等收入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后以共同的收入支付了上述房屋的部分供某款,故该房屋的部分产权属夫妻共有。因房屋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产权登记,离婚后可归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应当补偿共同支付的供某款的一半给上诉人。本案起诉前的7月11日,该房的供某帐户上已存入足以支付5期供某款的资金,从上诉人一审提供某两份被上诉人书写的字条可以得知,双方当事人在2003年7月底前经济上仍未分开,故可推定该5期供某款共6985.85是夫妻共同支付,被上诉人应当补偿一半,即3492.93元给上诉人。另外,上诉人主张电脑、电视机、电冰箱等物品是其私人物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离婚后,位于容桂街道办事处桂洲大道中X号东丽豪庭一期六座X号房屋及屋内装某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补偿上诉人折价款(略).93元。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邱雪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