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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为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莎,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又名赵某春,男。

第三人赵某乙,又名赵某牛,男。

第三人赵某丙,又名赵某建,男。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赵某甲及第三人赵某乙、赵某丙为赡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在五头法庭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共有三个儿子,老伴早年病逝,我拖着病躯将三个儿子抚养成人,长子赵某乙,次子赵某甲相继成家另过,我随小儿了赵某丙一起生活,1993年经村干部调解次子赵某甲给我拿了60元生活费后,至今对我生活不管不问,生活一直由大儿子赵某乙和三儿子赵某丙轮流供养,现我已88岁高龄,双目已近失明,每年都需要高额的医疗费用,经村干部调解无果,无奈诉至法院,现我要求随赵某乙和赵某丙生活,请求判令被告赵某甲一次性支付我每月赡养费300元,从1994年计算至2010年2月底及小额医疗费。另从2010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我赡养费300元,医疗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均摊。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甲辩称:1981年至1992年我一直养活我母亲,从1994年以后,地给了别人,我就没有尽赡养义务。从去年我已经管了三个月。我不同意从1994年至今每月拿300元赡养费。

第三人赵某乙、赵某丙述称:从1994年起我母亲一直由我二人轮流赡养,医疗费用均由我二人分担,对母亲和从前一样,无条件赡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早年丧夫,其三个儿子由杨某某抚养长大,先后成家。1993年经村干部调解,被告赵某甲给其母拿6个月生活费60元。从1994年至2009年被告赵某甲对其母未尽赡养义务,现杨某某双目已失明,对其治病赵某甲未拿分文。2009年经村干部调解,被告赵某甲对其母赡养三个月,而后又找借口不予赡养。无奈杨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光荣传统,赡养父母是儿、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杨某某含辛茹苦将三个儿子抚养成人,三个儿子理应对其尽赡养义务,使其老有所养,安度幸福晚年。被告赵某甲十五年对其母未尽到赡养义务,其行为是极其错误的,按理应当将十五年的赡养费足额补交,但考虑到赵某甲1993年之前曾对其母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现家庭生活并不富裕,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奔着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可象征性每年补交150元赡养费为宜。现杨某某已88岁高龄,本人不愿随赵某甲生活,应当尊重老人合理的生活选择,原告随赵某乙、赵某丙生活为宜。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用应由其三个儿子均担。被告赵某甲提出其母责任田应由三人分种,分家财产分配不公,这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更不能成为其拒绝赡养其母的理由,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1994年1月至2009年1月)赡养费2250元。

二、从2010年6月1日起,赵某甲每月支付杨某某赡养费200元,杨某某随赵某乙、赵某丙生活,吃、住、行由赵某乙、赵某丙负担照顾。杨某某每年的医疗费用由赵某乙、赵某甲、赵某丙均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陈维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孙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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