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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支付其欠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焕青,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与王某某于1994年建立业务关系,张某某给王某某供应木材。1996年8月,王某某收到张某某供应的木材后,给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欠少霞壹万元整”。后张某某向王某某追要欠款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8月23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10.08%。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证言、贷款基准利率表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收到木材后给张某某出具欠条,使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王某某经追要拒不偿还张某某欠款的行为侵犯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王某某辩称其不欠张某某货款、是其先交的货款、张某某后发的货,因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张某某提出王某某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欠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8月23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1996年8月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支付张某某1万元欠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8月23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0.08%,从1996年8月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1994年双方合伙做木材生意,王某某给张某某现金4万元,张某某发回价值x元的木材,王某某收到木材后,才知道该批木材属陈旧脱皮木材。王某某长达2年之久才把该批木材销售完毕。后经核算王某某又支付x元,下欠x元,经双方商定,王某某给张某某打下1万元欠条。14年来,张某某明知自己理亏,从未向王某某提及过此款,故本案欠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审程序欠妥。2009年12月15日原审法院给王某某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09年12月18日开庭,从送达传票到开庭审理仅给两天时间,程序明显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9年12月15日,原审法院到王某某家向王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王某某之妻李燕签收,该送达回证上“备考”栏注明“定于09年12月18日上午9:00开庭”,王某某之妻李燕在“备考”栏签署“同意,李燕”。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程序是否欠当。

本院认为:王某某欠张某某木材货款1万元的事实,有王某某于1996年8月向张某某出具的内容为“欠条,欠少霞壹万元整”的欠款条为凭,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某某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关于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王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欠款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张某某可随时主张,欠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王某某上诉主张本案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是否欠当问题。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向王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时,经王某某之妻签收并同意,定于2009年12月18日开庭,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王某某上诉主张原审程序欠当,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王某某欠款不还,张某某诉请主张王某某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8月23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0.08%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除对利息认定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外,其他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1万元及利息”部分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8月23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0.08%,从1996年8月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为“(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1996年8月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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