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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秣陵镇政府不履行土地安置补偿义务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1948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56年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项城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邓旗,项城市X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董某,女,1962年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镇政府不履行土地安置补偿义务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9)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项城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旗,一审第三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李某某在秣陵镇原有房地产一处。1995年11月20原告与第三人董某之父董某仁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原告将位于秣陵镇X街东侧,东西长10米、南北长11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连同六间半二层楼房,以五万五千元卖给了董某仁。契约注明四至为:北至高(家)成,南至李某白,西至柏油路,东至大坑。原告同时将自己持有的临时占用宅基地通知书(老宅权证)转交给了董某仁保存。2000年8月15日市政府为李某某颁发了(2000)X号、东西长18米(含董某仁房宅在内)的宅基使用证,该证与临时用地通知书上面的面积不符。2001年春项城市X镇人民政府决定对其辖区的长虹大道开发,并请示项城市人民政府批复下发了(2001)X号文,注销了原告等十四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董某与被告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原则是自拆自建,第三人在此重建了新房。同年7月原告以第三人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2年9月原告向市政府申请复议未果,2002年11月25日向该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市政府项政土字(2001)X号文对其进行安置补偿。重审中,原告提交了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复决字(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撤销了项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项政土字(2002)X号文。

一审认为,原告李某某于1995年11月20已将其拥有的房地产转卖给了第三人董某之父董某仁,第三人按文件规定,缴纳了配套费用后在此自拆自建,原告不能证明其应享受项政土字(2001)X号文规定的安置补偿的权力。原告所提交的(2000)X号土地使用证是在其房地产转卖多年后取得的,且该证已被项城市人民政府项政土字(2001)X号文批复注销,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该院不予认定。原告陈述其所卖房地产以东的宅基上有树木及厨房与原告与第三人董某之父董某仁所签订的买卖契约表明的“东至大坑”不一致,相互矛盾,该院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属被安置补偿对象,对其证明力也不予认定。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董某签订的安置协议证据不足,对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董某所建房屋是建在上诉人的土地上,是在自己土地上自拆,在上诉人土地上自建。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土地证已被撤销,但项政土字(2001)X号文件认定上诉人应当被安置。三、上诉人的项政土字(2000)X号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长宽为11×10米,上诉人办证时交纳了罚款及宅基地设计勘探费,对该争议地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得到保护。四、项城市人民政府下发的项政土字(2002)X号文已被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复决字(2003)X号文以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依照项政土字(2001)X号文件办事,对收回的土地进行合理的安置补偿,并撤销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董某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安置协议。

被上诉人项城市X镇人民政府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土地征用安置补偿时,本案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是第三人董某,而不是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早于1995年11月20日就将该争议地上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第三人之父董某仁。上诉人是以欺诈的方法于2000年8月15日办理的项政土字(2000)X号土地使用证,办证时显然隐瞒了该争议地及房产已转让给董某仁这一事实,并且该土地使用证已被依法注销,被上诉人对第三人进行安置补偿,正是在查明事实真相后,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正确决策。二、上诉人李某某不享有所谓的应受安置补偿的11×8米面积的土地使用权。无论是临时用地通知书还是买卖契约均证实李某某进行房产转让时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10米,而不存在所谓的另外11×8米。上诉人李某某在提起行政诉讼诉状中也自认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为11×10米,事实上其所谓的另外11×8米面积的土地使用权根本不存在。三、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11×8米的土地,双方均主张是其垫坑所为,双方的争议应在民事诉讼中解决,事实上,李某某在民事诉讼中曾两次起诉董某仁均以失败而告终。综上,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合理,并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也无权要求撤销。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一审第三人董某述称,上诉人把争议地及房屋已卖给了第三人,现在建房所占的坑也是第三人自己垫的,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欺骗所得,且卖地之后就从未使用过也不可能使用过该争议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1年春,被上诉人项城市X镇人民政府决定对本案争议地所在的长虹大道进行开发,在查明该争议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为董某的基础上,依据项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董某之父董某仁颁发的秣字第x号房权证,与第三人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现第三人在该争议地经自拆自建已建成房屋居住。上诉人李某某以其拥有该争议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符合项政土字(2001)X号文件规定的补偿安置条件为由,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董某签订的安置协议和要求被上诉人依照项政土字(2001)X号文件对其进行安置补偿,因上诉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是在把该争议地及地上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后所得,且与补偿安置时该争议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为第三人这一事实不符,并且该证已被依法注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对其进行安置补偿和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安置协议,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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