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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南海市信昌编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信昌编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委会湖洲村。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南海市信昌编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2月7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收取了原告230元并收取了原告的身份证。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2003年2月20日,原告经被告批准请假后与几个老乡出厂,因原告的几个老乡虽向被告请假但未获批准而与被告的保安发生争执,原告的老乡周某被被告的保安打伤,原告及其老乡送周某到医院治疗,被告将原告及其几个老乡一齐辞退,并不让原告回厂办理有关手续及取回自己的物品。2003年8月,原告向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诉的通知,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从2002年12月7日至2003年2月19日的工资为1255元。200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借支300元,原告在被告厂工作期间领取了价值200.6元的劳保用品。原告的身份证在进入被告公司时交给被告公司,2003年7月31日,沙涌派出所将原告的身份证取走,原告的棉被已于开庭前由被告交还原告。

原审认为: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以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按月支付工资予原告,被告除支付尚欠原告的工资外,还应支付25%的经济赔偿金,原告的借款300元应在其工资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扣押其身份造成的误工费7000元、收容遣送赎金600元、车旅费1200元、电话费1000元、打字复印费132元、邮寄费25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收取原告230元应认定为押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就返还予原告,被告认为收取原告230元不是押金,而是用于购买原告的生活用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海市信昌编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甲的工资12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13.75元,合计1568.75元,减除原告借款300元后,仍应支付1268。75元。二、被告南海市信昌编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押金230元予原告周某甲。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法院确认被告的第二项证据派出所的复印资料证明我去向不明,在庭审中我未见过,并未质证。而出示的7月31日取走我的身份证的收据是事实,那是我在6月15日向各级政法部门提出非法拘禁后,政法部门为核实而调取我的身份证的,认定我去向不明,是颠倒黑白。二、(1)被告第五项证据,2003年1、2、3月份的工资表中,遗漏了我3月份的工资,我当庭提出,但判决仍认定原告从2002年12月7日到2003年2月19日的工资1255元,对我被遗漏的3月份的工资只字不提。(2)我2002年12月份的工资是624元,扣去春节借300元和生活费,还剩267元是我应得的工资,而判决又从我的工资中减去300元,则不合理了。三、(1)我在厂里的行李只在朱祖明案开庭时还给我一床棉被,而我的行李就只有一床棉被吗(2)我的自行车有收据加以证明,法院又怎能认定与本案无关呢还不应负赔偿责任吗四、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克扣或者拖欠工人工资,拒不支付延长工作的工资报酬的,解除劳动合同未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都要责令支付工人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至5倍给劳动者赔偿金。法院判决25%的经济补偿对延长劳动时间的工资报酬不了了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合理。五、法院判决我被收容遣送的赎金600元、车旅费1200元、误工费7000元、电话费1000元、打字复印费132元、邮寄费25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对此,我不服,要求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合并审理。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信昌公司答辩称: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也确认造成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等几个老乡其中一人向公司请假未获批准(其他已批准)而强行离厂,导致与保安发生争执而引起。在2003年2月20日发生争执打架事件后,南海里水派出所接报后,即对该事件进行调查、处理,但由于上诉人等几个老乡闹事后去向不明,故派出所依法将上诉人等几个人的身份证取走作进一步调查。至于上诉人离厂后发生的一切事情被上诉人根本不清楚,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扣押上诉人的身份证,而对于派出所对事件的调查,我公司亦一直予以配合。在派出所对事件进行调查期间,上诉人等却提出要求我公司因身份证问题而造成的损失,故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

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按月支付工资给上诉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除应向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资外,还应支付25%的经济赔偿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借款300元应在工资中扣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扣押其身份证,以致其被收容遣送,造成其损失误工费7000元、收容遣送赎金600元、车旅费1200元、电话费1000元、打字复印费132元、邮寄费25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身份证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闹事时被派出所扣押作调查,并非被上诉人扣押其身份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扣押其身份证,与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被收容遣送造成上述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生活用品应自己保管并自行取回,其生活用品并不是交由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生活用品不负保管责任。且部分生活用品一审时已交回上诉人收取,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未取回的生活用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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