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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住房城建支行与海南省经济实用房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11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住房城建支行,住所地海口市X路爱力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周某某,该行干部。

被告海南省经济实用房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金霖花园C座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总裁助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住房城建支行(简称海口城建支行)诉被告海南省经济实用房开发公司(简称实用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0年八月十一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庭长李荣阳担任审判长,与副庭长杨芳红、人民陪审员秦自强组成合议庭,负责对案件审理。法庭在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后,于同年九月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口城建支行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周某某,被告实用房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某、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口城建支行诉称,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0.065‰;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8.4‰;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7.2‰;以上借款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资产抵押协议书》,并经公证处公证,被告以“金山村”小区X#、12#、13#、14#、15#、16#楼作抵押,双方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除归还本金556万元及利息(略).94元外,截止二000年六月二十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44万元,利息(略).1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确认对抵押物(除该行发放的个人按揭房以外)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海口城建支行举证: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第一笔贷款双方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资产抵押协议书》、《公证书》、《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和海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他证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第二笔贷款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资产抵押协议书》、《公证书》、借款借据和房他证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三笔贷款双方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公证书》、借款借据和房他证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以及特种转帐货币凭证、贷款还款凭证、计算利息清单、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到期贷款通知书、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琼银复(1997)X号《关于对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三部”对外营业机构清理方案的批复》、二000年八月四日省建行关于“债权承接证明”、建琼办(2000)X号《关于启用印章的通知》、建琼党通(2000)X号《关于职务任免的通知》等证据。

被告实用房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抵押借款和尚欠本息是事实,但建行海口分行应对一九九二年八月十八日原海南省民族经济发展协会与建行美舍河办事处就委托办事处监督民协所集资金正确使用所签订的“协议书”,未尽到专款专用的监督职责,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故请求判令将建行海口分行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贷款余额及利息计(略).12元,作为赔偿金,补偿已交定金购房户之利息损失。因原抵押物(除按揭还贷之外)已经还债,“优先受偿权”已不复存在,可用本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偿还贷款本金,免付今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本案终结前的利息,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二分之一。

被告实用房公司举证:原海口市建行美舍河办事处与原“民协”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有关福利房情况介绍的广告、须知、缴款通知单、审计报告(均为复印件)等7份,省长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等文件6份,有关金山村小区售房情况的统计表等。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九日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海口市分行(简称海口市建行)与被告签订《资产抵押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海口市X路X村X村小区X#、16#两栋楼作为向海口市建行申请贷款的财产抵押物。同年七月三十日,双方签订编号(96)房字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海口市建行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用于金山村第二期开发,贷款期限一年,即从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至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贷款利率月息10.065‰,按季结息,逾期还款按日利率千分之4计收利息。并于次日就以上两份合同在海南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年八月五日海口市建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被告为借款提供抵押的房屋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简称省建行房贷部)与被告签订编号(略)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省建行房贷部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用于金山村二期工程建设,贷款期限一年,即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日至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贷款利率月息8.4‰,按季结息,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2‰计收利息,并计收复利。当日,双方还签订了《资产抵押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海口市X路X村X村小区X#、13#两栋楼作为向省建行房贷部申请贷款的财产抵押物。并就该抵押房屋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年九月九日就借款和抵押合同在海口市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次日省建行房贷部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省建行房贷部与被告又签订编号为(略)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省建行房贷部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用于金山村安居工程建设,贷款期限一年,即从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至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贷款利率月息7.2‰,按季结息,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2‰计收利息,并计收复利。当日双方还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座落于海口市X路X村X村小区X#、14#两栋楼作为向省建行房贷部申请贷款的财产抵押物。并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年一月七日就借款和抵押合同在海口市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一月八日省建行房贷部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以上三笔贷款均到期后,海口市建行和省建行房贷部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先后向被告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九份,被告均在通知书上签章认可。被告除归还上述借款本金566万元及利息(略).94元外,尚欠本金2444万元和利息(略).12元(计算至2000年6月20日)未还。另查,一九九七年八月由于建行机构改革,经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批准,原海口市分行撤销,省建行房贷部改建成省建行住房城建支行。以上三笔贷款的债权由省建行住房城建支行承接,二000年四月二十一日省建行住房城建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住房城建支行。又查,被告实用房公司在借款抵押期间,在未通知和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已将自己负责保管用于抵押的部分房产私自转让销售,所得价款用于偿还了本公司的其他债务。

本院认为,原海口市分行、省建行房贷部与被告实用房公司先后所签订的三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为担保借款而签订的《资产抵押协议书》、《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且抵押物也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均应认定合同及抵押关系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海口市分行、省建行房贷部在合同签订后,已依约给被告发放了借款,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归还本金556万元及利息(略).12元,其余借款本息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借款抵押期间,未经债权人同意,将自己负责保管的抵押物私自转让销售,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公司其他债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5条的规定,应确认其行为无效。原告海口城建支行作为上述三笔贷款债权债务的承接者有权依照我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被告追偿借款本息,并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以原海口市分行在一九九二年八月十八日原民协与建行美舍河办事处签字的资金监管“协议书”上盖章认可,却未尽到专款专用的监督职责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以抵消本案第一笔借款中尚未清偿的本息。经审查,被告对其主张既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所涉主体及法律关系均与本案诉讼主体和借款关系不同,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省经济实用房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住房城建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略)元及利息(略).12元;二000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上述期限内返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偿还,则按同期银行最高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对被告借款所提供抵押的座落于海口市X路X村X村小区X#、12#、13#、14#、15#、16#楼(除该行发放的个人按揭房以外)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海南省经济实用房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荣阳

审判员杨芳红

人民陪审员秦自强

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谭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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