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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王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1995-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万法民初字第153号

海南省万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万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某,男,41岁,汉族,万宁县X镇裕光管理区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杨军,万宁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40岁,汉族,万宁县X镇南山管理区X村人务农。

原告许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是亲戚关系,一九九四年四月间,我为了参股与被告王某某等人承包大茂镇益林砖厂。同年四月十六日我借给被告王某某人民币陆万元((略)元),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王某某退股时,因我没有现金支付给被告,我就写了一张欠被告人民币(略).1元的欠条给被告。后被告王某某分8次到砖厂拉价值人民币(略)元的红砖。被告王某某与我借款及拉砖两项共计人民币(略)元,两者相互抵消后,被告王某某尚欠我人民币113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偿还人民币1131元给我。

被告辩称:我原与原告许某某及梁某、钟某、孙某等人承包大茂镇益林砖厂,后因原告许某某与其他承包者发生矛盾,一九九四年六月间梁等人提出要许某某退股,许某某也暗中约我,以世喜的名义承包。后,梁、钟、孙某意退股。当时原告只有资金退给梁等人的投资款。原告许某某与我商量要我写一张借原告人民币(略)元的借条给他来欺骗梁等人,并要我将日期写为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六日,我怕原告以后无事生非,我也叫原告写一张借我人民币(略)元的借条给我,两张虽是借款条据,但互不存在借款事实,当时原告并说事后各自将保存的借条撕掉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我退出承包股份,结账后因原告没有现金支付给我原告许某某就写一张欠我人民币(略).1元的欠条给我,有条据为证。我退出股份后,共到砖厂拉了价值人民币约(略)多元的红砖,现原告尚欠我约(略)多元。原告起诉我欠他人民币1131元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我要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许某某归还人民币约(略)多元给多,并按协议每天对原告罚款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合伙承包大茂镇益林砖厂。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王某某退伙,结账后,由于原告没有现金支付给被告,原告许某某写一张欠被告王某某人民币(略).1元的欠条给被告王某某、后,被告王某某共到砖厂拉价值(略)元的红砖。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后原告不让被告拉砖而发生纠纷。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三日,原告许某某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人民币(略)元及拉价值人民币(略)元的红砖,两项共计人民币(略)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131元”为理由请求法院向被告王某某追回这笔欠款。案在审理中,被告王某某提出反诉,其理由是:原、被告各持有一张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六日借对方人民币(略)元的借条,两张借条相互抵消后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许某某欠被告人民币(略).1元有条据为证,被告退股后到砖厂拉了价值(略)元的红砖,现原告许某某尚欠被告人民币(略)多元。按协议对原告许某某进行罚款。被告王某某提出反诉后,原告许某某认为被告王某某所持有的6000元借条有剪接行为,并提出异议。送海南省公安厅做技术鉴定。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琼公刑技医字(95)第X号文检鉴定书结论:(一)拼成检材若干块小张是同一张纸剪开后重新拼接的,(二)检材上借款人签名“许某某”字迹是许某某亲笔所写,(三)借条内容部分的字迹是王某某亲笔所写。

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债务纠纷,从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看,被告王某某的反诉是成立的。原、被告各持有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六日,互借人民币(略)元的借条,相互抵消后,不存在相互借款。原告许某某欠被告王某某人民币(略).1元,后被告王某某到原告许某某所承包的砖厂拉红砖共拉价值人民币(略)元。现原告尚欠被告人民币(略).1元,被告王某某提出按协议每天对原告罚款200元,不当,不予采纳,应按银行贷款利率年率的13.1765%计息,就从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止共九个月(略).1元的利率为人民币6926.4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某某应交还所欠被告王某某人民币(略).1元及利率6926.4元,两项共计人民币(略).5元给被告王某某(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7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柳东和

审判员刘志攀

代理审判员熊成章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符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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