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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13.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0八五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2-13  当事人: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五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蔡雪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

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發查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牽連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

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

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任職於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生公司)擔

任業務員,負責銷售飼料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上訴人因

周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及偽造、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時間,利用其向客戶收取貨款

之機會,先後將所收取而屬於業務上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貨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31,245,085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侵

占入己,挪作私用,未繳交回公司。上訴人為避免事跡敗露,且陸續於原

判決附表1所示期間,以手寫方式,或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如原判決

附表2所示客戶之印章,分別在原判決附表2所示支票之背面,連續偽造

客戶之印文或署押而為背書後,持向茂生公司行使,主張係客戶背書後交

予公司,表示各該客戶對支票負擔保付款責任,供為支付貨款,以圖掩飾

其挪用貨款情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客戶及茂生公司,嗣各該支票經提示

,均遭退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一部分,依修正前刑法

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變

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告完成,如於侵占行

為完成後,復偽造文書以掩飾其犯行,則屬侵占後之另一犯罪行為,應與

侵占罪併合處罰(參考刑法修正前,當時有效之本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

三七七號、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例)。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

於侵占為公司所收取之貨款,挪作私用後,為避免事跡敗露,連續在支票

背面偽造客戶之背書,持向茂生公司行使,以掩飾其挪用公司貨款情事。

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能否如原判決

之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即有研求餘地。原審未予詳

酌,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

,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指上訴人涉嫌侵占起訴書附表1所示

之貨款共31,245,085元(按:如依起訴書附表1所示各筆金額加計,僅有

26,265,547元)。原審經審理結果,已說明:上訴人一併侵占原判決附表

1編號3所示,向客戶吳水所收取之貨款1,959,258元,亦屬於業務侵

占之範圍,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十一行

至第十三頁第六行)。另起訴書附表1編號,關於「柳營場」部分,原

係記載上訴人涉嫌侵占1,886,416元(見起訴書第五頁)。原審經審理結

果,關於「柳營場」部分,於原判決附表1編號認定上訴人僅侵占847

,096元(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倘如屬實,則上訴人所侵占之總額,顯然

已經變動,但原判決仍然抄錄起訴書所載,原來即已錯誤之金額,猶認定

上訴人共侵占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貨款共31,245,085元(按:如依原判決

附表1所示各筆金額加計,僅有27,185,485元)。究竟正確之金額為何

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三)、有罪之判決

書,其認定之事實及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按盜用印章,係指無使用權之人未經同意或授權,擅

自使用他人「真正」之印章而言;此與無製造權人,未經同意或授權,擅

自刻製他人之印章,屬於「偽造」印章者,迥然有別。原判決事實認定,

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客戶之印章,在支票背面偽造背書,

已明白論斷上訴人係以「偽造」之印章,用以偽造背書(即偽造私文書)

。但其理由卻說明,上訴人係「盜用」印章在支票背面背書,以偽造私文

書(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五行)。其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

由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四)、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

,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

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於侵占公司之貨款後,為避免事跡

敗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客戶之「印章」

,在支票背面偽造背書。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

」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見

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但其主文,僅諭知沒收偽造之印

文、署押,至於偽造之「印章」則未諭知沒收,致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

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五)、法院於不妨害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固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但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

起訴之事實不一致時,其歧異之部分如何處理,仍應為適當之說明,始符

合彈劾主義原則。又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其

中起訴書附表1編號,關於「柳營場」部分之起訴事實,係指:上訴人

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涉嫌侵占之金額為1,886,4

16元(見起訴書第五頁)。惟原審經審理結果,關於「柳營場」部分,於

原判決附表1編號,係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

月三十日止,共銷售值847,096元之飼料,於陸續收款後,全數侵占入己

(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則此部分犯罪,原判決所認定之侵占金額,與起

訴之事實不同,而有減縮,但對於檢察官逾此部分所為訴訟上之請求,如

何處斷並未說明其取捨之依據及理由,即遽行判決,自與彈劾主義原則

有違,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含事實一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

,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

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本院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業務侵占罪部

分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因原判決認為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立牽連犯,則對於該業務侵占罪亦應認為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二、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二,牽連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關於詐欺(即原判決事實

二,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冒

用楊志紳名義,向茂生公司訂貨,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係以楊

志紳及高國和之證述,採為證據。惟楊志紳僅能證明非伊向茂生公司訂貨

,不能證明上訴人冒名;另高國和之證述不利於上訴人,但上訴人何以仍

聲請傳喚其作證原審未能明察渠等不實之證詞,違反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

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參照)。上訴

意旨,對於原判決事實二部分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

具體之指摘,其僅單純就枝節性之事實為爭執,泛言違反經驗法則云云,

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事實二部分,原審係論以詐

欺罪(詐欺部分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但檢察官並未依法上訴,且被告

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又屬不合法,則此部分是否違背法令本院

根本無從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

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

法官吳信銘

法官徐文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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