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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牛某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被告牛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牛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09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2010年1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玻璃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0年2月底支付。但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玻璃款x元及逾期利息365元,合计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有:2010年1月24日借条一张。

被告牛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也未出示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玻璃购销业务关系。被告因欠原告玻璃款,于2010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份。原告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玻璃款x元及逾期利息36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玻璃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65元的诉讼请求,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0年1月24日至2010年7月2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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